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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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張郡峯
被   告  陳建宏 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
任快遞人員,工資論件計酬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惟伊
至106年3月10日離職後,發現原告短少薪資31,292元,為
此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將自客戶所收受快遞費用交還伊,原告未
提出單據提供伊逐筆勾稽,所以差額自伊所發薪資中扣抵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差額明細表、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契約單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且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
金額及事由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抗辯原告短付收取客戶快遞費用等語縱屬實,惟
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
得逕行扣抵。若原告工作中涉有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
勞工即兩造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
賠償非被告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
扣發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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