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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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趁 楊崑茂 下車購買香煙,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楊崑茂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三星牌、型號:E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得手後,插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月餘,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持該手機至設於臺東市○○街○○○號之「援助交機通訊行」出售換購新手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手機後,持往通訊行換購新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一個叫「 婷婷 」的女子所有,伊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有先幫「婷婷」買該手機之充電器及電池,之後約隔一個星期,「婷婷」在十一月初之某日說要把該手機送給伊使用,伊後來是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跟她買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楊崑茂、 董素芳 、 洪聖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品保管領據、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通聯紀錄磁碟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無法提供「婷婷」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又自承與「婷婷」認識不到一個月,沒有特殊關係,亦不知其從事何工作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其辯稱系爭手機是「婷婷」所贈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參以系爭手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失竊當日,即已有使用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紀錄之事實,有前揭磁碟片及勘驗筆錄可佐,時點上亦與被告所辯先幫「婷婷」買手機充電器,過一星期才向她買下該手機插入自己的SIM卡使用乙節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私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