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8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來回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最高時速達每小時130公里之高速來回急駛達12次,客觀上顯已足使其他參與交通者有發生往來危險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來回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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