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號、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新台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經營之時間甚長、規模不大,擺設機台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57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93號95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4月起,在基隆市○○○路○○號超豪洗車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兼具電子遊戲機與賭博機具性質之小台小瑪莉1台,以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
10元,可押注10次,押中即可兌換等值現金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又於95年1月20日起,在同址擺設大台小瑪莉1台,以同前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2台(均含IC板)、賭資57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相片4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函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小瑪莉2台(含IC板)、賭資57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