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突出越界之卡拉OK招牌、石棉瓦雨遮及格子鐵窗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取得上揭土地後,發覺被告之違章建築(包括突出越界之卡拉OK招牌、石棉瓦雨遮及格子鐵窗等)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767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地段109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李厚智 所有,於59年間前揭1097號土地建築房屋,被告之 母蘇 卻承購鄰接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1、2樓房屋,2樓作為住家、1樓則與被告姨母共同經營(魚肉、果菜、什貨、飲食等)生意,為住家之出入及生意上之需要,徵得業主李厚智之同意,蘇卻自60年間起,即以建築搭設固定攤棚及種稙樹木為目的,占有使用109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未曾間斷, 嗣蘇 卻於84年1月28日往生,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承繼續使用,迄今達33年以上。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以享有地上權之意思,20年和平繼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亦有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可資援引。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有建築物等為目的,即以地上權為目的使用達30年以上,揆之上開民法規定,已取得地上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既在A部分土地範圍內,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包括突出越界之卡拉OK招牌、石棉瓦雨遮及格子鐵窗等)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參。
(二)查被告自承其母蘇卻係徵得原地主李厚智之同意,自60年間起占有使用109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包括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於蘇卻84年1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占有使用迄今等節,觀諸蘇卻乃經原地主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占有之初,即係基於借用人之使用借賃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並無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被告繼承其占有,亦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包括突出越界之卡拉OK招牌、石棉瓦雨遮及格子鐵窗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突出越界之卡拉OK招牌、石棉瓦雨遮及格子鐵窗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地段109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李厚智所有,於59年間該1097號土地建築房屋,反訴原告之母蘇卻承購鄰接系爭1098地號土地之1、2樓房屋,2樓作為住家、1樓則與反訴原告姨母共同經營(魚肉、果菜、什貨、飲食等)生意,為住家之出入及生意上之需要,徵得業主李厚智之同意,蘇卻自60年間起,即以建築搭設固定攤棚及種稙樹木為目的,占有使用109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未曾間斷,嗣蘇卻於84年1月28日往生,系爭土地即由反訴原告繼承繼續使用,迄今達33年以上,依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反訴原告已取得地上權等情。並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09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四周之圍籬拆除搬清回復原狀。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並不能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詳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訴請(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09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四周之圍籬拆除搬清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