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40號原告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蔡孟杏 、 蔡孟秀 等二名子女。被告婚後並未體察原告養育子女及持家之辛勞,反而在外吃喝嫖賭、拈花惹草,原告苦口婆心勸諭被告,希望被告懸崖勒馬,斷絕不倫之情。豈料,被告依舊故我,不為所動,此有一署名 惠華 之女子寫給被告之信件可稽,且被告在其父母過世時,竟讓名為惠華之女子替被告父母披麻帶孝,儼然惠華係被告之合法妻子,完全不將原告放在眼中,不顧原告感受。
(二)被告復經常以言語羞辱原告,諸如嫌棄原告長得醜、太胖、沒有女人味等,還對原告拳腳相向,於八十年間,甚至曾將原告打到左手肘脫臼,並將原告關在房間內,阻止原告求救。
(三)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經常晚歸,甚至徹夜不歸,嗣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不曾返回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所,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兩造之兩名子女均由原告一人扶養。
(四)兩造自八十一年一月間分居迄今約已十三年,分居期間兩造幾乎不曾談話,沒有正常互動,分居前甚至多次提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惟當時為原告所拒絕簽署。顯見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夫妻情誼亦已無存。
(五)綜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六)原告努力賺錢養家,被告非但未予珍惜,反而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拳打相向,惡意遺棄原告母女,嚴重戳傷原告身心,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三十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⑴同意與原告離婚。⑵駁回原告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但並未對原告拳腳相向,至原告所述八十年間被告曾將原告打到左手肘脫臼,並將原告關在房間內,阻止原告求救乙節,亦非真實,當時被告僅係將原告拉近房間裡面談話,係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手,卻誣指為被告所打。
(二)被告承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所離開,然兩造之子女讀書均係花用被告之金錢,蔡孟杏之註冊費亦為被告所支付。
(三)被告否認曾在外吃喝嫖賭、拈花惹草,以及曾有一名為惠華之女友之事實,且被告不認識名為惠華之女子,此乃原告隨便誣指。
(四)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未曾交過女友,在被告離家之後曾因生病住院,原告並未前來照顧,而由一名女性朋友來照顧被告,後來被告出院,該女子雖跟著被告回去,但與被告間並無曖昧關係,且日後雙方亦已分散。
(五)兩造分居前確實曾多次提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惟當時為原告所拒絕,致未辦妥離婚。
(六)被告同意離婚,但不同意賠償金錢。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蔡孟杏(000年0月000日生)、蔡孟秀(0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經常以言語羞辱原告,諸如嫌棄原告長得醜、太胖、沒有女人味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蔡孟杏、蔡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 蔡孟杏證 稱:「爸爸從來不叫媽媽名字,還說媽媽煮的菜是給豬吃的,稱呼媽媽為大胖,還經常會罵三字經。」,證人蔡孟秀證稱:「爸爸當著媽媽的面也叫她大胖,什麼事情都會嫌媽媽,說她不會打扮,還會罵三字經,他在生氣的時候會這樣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質諸被告亦自承有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毆打原告,復於八十年間,將原告打到左手肘脫臼,並將原告關在房間內,阻止原告求救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僅係將原告拉近房間裡面談話,係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手,卻誣指為被告所打云云,惟此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蔡孟杏證稱:「有一陣子爸媽吵的兇,爸爸在生氣之下就會打媽媽巴掌,這種情形有很多次,有一次比較嚴重的就是法院判決八十年十月的那一次,那天媽媽跟我們說叫我們要準備錄音機,後來爸爸回家之後把媽媽拖到我的房間也就是書房,裡面傳出吵架、打架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媽媽說蔡孟杏趕快來救我,叫我拿錄音機來錄音,後來門打開之後,我媽就說她手斷掉了。」,及證人蔡孟秀證稱:「我看過好幾次他們吵架的時候爸爸出手打媽媽巴掌,八十年十月那次因為我年紀比較小,時間也晚了,所以我不是記那麼清楚,但我記得爸爸把媽媽拉進書房還把門關起來,後來門打開之後,媽媽說她手很痛,人倒在地上,我們就把媽媽送去醫院。」等語無訛(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結果,被告確因於八十年十月間出手傷害原告之事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無訛。準此,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主張,較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即不曾返回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所,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兩造之兩名子女均由原告一人扶養之事實,質諸被告雖自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所離開之事實無訛,然辯稱:小孩讀書均係花用其金錢,蔡孟杏支註冊費亦為被告所支付云云,惟據證人蔡孟杏、蔡孟秀一致證稱:「(被告)八十一年一月間從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離開。」、「(問:爸爸為什麼要離開?)爸爸以前就很少在家,我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離開,不過他跟媽媽常常吵架。」、「爸爸離家之後從來沒有跟媽媽直接講話過,都是透過我們。」、「(問:爸爸離開家裡之後有沒有拿錢回來給媽媽作為媽媽及小孩的生活費或其他費用?)爸爸沒有拿錢給媽媽。」,證人蔡孟秀復證稱:「爸爸離開的時後我唸國中,我上高中的時候爸爸偶爾有拿零用錢給我,不過主要的費用還是由媽媽在支出。我唸大學的時候是半工半讀,爸爸偶爾會拿零用錢給我,我會向爸爸要學費,爸爸有給我。」,另證人蔡孟杏則證稱:「爸爸離開的時後我唸五專一年級,他都沒有拿錢給媽媽,我也沒有主動向爸爸要錢。爸爸比較疼妹妹,因為他懷疑我不是他的女兒。我唸五專的期間學費部分是三阿姨幫忙出的,我自己也有打工,其他的費用都是媽媽支付的。直到我五專畢業去上班之後,他偶爾會拿錢給我,每次一、兩千元,不過他都會跟我說叫我要記得他有給我錢,以後他沒有錢的時候我要給他錢。」等語明確(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自離家以後,確未給付原告之生活費,至兩造子女部分,被告亦僅支付部分零用錢與學費,子女之大部分生活費仍由原告負擔至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前多次提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惟當時為原告所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外吃喝嫖賭、拈花惹草,並曾有一名為惠華之女友之事實,並提出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以其不認識名為惠華之女子,此乃原告隨便誣指等語,質諸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率加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較堪採信。
(六)綜上,除上開(五)項之部分外,原告之主張核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蔡孟杏、蔡孟秀為兩造之子女,關係至親,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以言語羞辱原告,以及多次出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甚且在子女面前為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所離開後,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雖曾給付部分子女零用錢及學費,然始終未曾給付主要之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原告獨力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於分居前甚至多次提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足認被告早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五)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個性、處事態度及價值觀等原因,彼此無法和諧溝通,夫妻形同陌路,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兩造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乃至動手傷害對方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出言辱罵、動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甚且在子女面前為之,復擅自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離家出走,拒絕返家同居,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三)經查,兩造自六十三年間結婚迄今,已三十一年,原告為高商畢業,原從事電腦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惟自九十二年底遭裁員後,即無工作,名下有一間房子;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在合作金庫擔任司機,於九十一年間退休,現無工作,此業據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