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 黃志彰 (已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彰,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前,見 吳明群 所有,交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推由黃志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磨尖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撬開鎖頭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其則在旁負責把風。黃志彰正在行竊之際,適為乙○○發覺,黃志彰乃往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方向奔逃,二人各自逃逸而未得手。嗣經警依乙○○提供之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製磨尖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彰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志彰共同行竊,辯稱:當天伊載黃志彰到案發地,黃志彰說要去提款機查看他帳戶內是否有錢及買飲料,吩咐伊在原地等他,伊即將車開至對面馬路旁等他,後來伊聽到車子後面有人說,伊這部車可能係剛才那個人的朋友的車子,將車牌抄下來,伊因此覺得可疑,又等不到黃志彰,就自己開車離開,伊不知道黃志彰要去偷東西,也沒有載他離開現場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更名前為 劉慧敏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伊○○○鎮○○○街吃東西,大概到翌日凌晨伊出來要開車時,發現鑰匙還沒按,車燈就開始閃,當時車門是關著的,伊馬上打開車門,就聽到車內在播放熱門音樂,有一個男子從伊車內出來,個子不高,瘦瘦的;伊是跟他面對面,並指著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當時伊還沒有反應到他就是小偷,然後就看到他從伊旁邊跑到員林國小對面上一輛寶藍色的雙門自小客車,當他開始走向對面時,該車就慢慢的往前開,等他上車後就開走了,車牌伊同事有記下來,之後伊查看車輛,發現伊車子駕駛座的鑰匙孔插著一支螺絲起子,駕駛座下方的一條電線被拉出來等語(偵查卷第九十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開駕駛座的車門後,面對面看到行竊之人,之後該行竊之人由駕駛座下車往馬路對面被告停車處走,而被告看到行竊之人跑過去後,其所駕駛的車子也慢慢的向前滑行,但因其等跑步及滑行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看到行竊之人是否有上被告的車;是伊的朋友看到被告車上有人,認為是共同行竊之人才將車牌抄下,伊發現被告的車時,該車已經啟動,而且行竊之人也沒有跑到他車子的前面,而是與車子的速度一樣一起跑的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乙○○雖就共同被告黃志彰有無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起逃逸乙節前後所證不一,要係黃志彰被發覺後往被告停車處跑去,被告見狀亦同時將車子住前慢慢開走,黃志彰並與被告車子一起離開,被告始於警詢中誤認黃志彰已坐上被告車子離去,惟證人乙○○對於被告負責把風,共同被告黃志彰下手行竊,及黃志彰行竊被發覺後跑向停車之地方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共犯黃志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天伊是拿其所有之鐵製T型扳手行竊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伊被被害人發現後,就下車跑往丙○○停車處,但伊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還停在該處,但伊跑向丙○○時,他應該可以看到伊跑過去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大致相符;證人乙○○上開所證,除黃志彰搭上被告之汽車離去該部分外,應可採信,且被告停車處,係在黃志彰行竊處之對面馬路,被告見到黃志彰行竊失風,即與黃志彰一起離去,堪認確係共同被告黃志彰持鐵製T型扳手下車行竊,而被告丙○○則在旁把風無訛。
(二)證人黃志彰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伊是到員林國小前的第一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看工程款有無匯入,結果發現沒有匯入,當時餘額只有九元;當天是丙○○載伊去的,因為丙○○正要載伊回家,伊跟他說要查詢伊帳戶內的錢,所以叫他讓伊下車,下車時並跟他說要去超商買東西,叫他等伊,伊不到一分鐘就查完餘額,當時伊選擇不列印明細表,但伊出來後就沒有看到他,就到超商買東西後直接回家云云(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先告訴被告要下車領錢,結果伊未去領錢或查詢,伊告訴被告如果在車上無聊,可以去超商幫伊買飲料...被告不知道伊要去偷車云云(原審卷第五四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黃志彰並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設於員林國小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查詢餘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94)一員字第五○號函及函送之交易明細表、銀行代碼、交易訊息代碼等在卷可按,黃志彰所供並不實在,應係為被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志彰因本件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其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黃志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黃志彰以磨尖之鐵製T型扳手行竊,該扳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志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品性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惟尚未竊得財物,及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鐵製T型板手一支,為共犯黃志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黃志彰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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