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程序駁回被告之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75號,中華民國8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甲○○認為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礎均有可議,茲逐一臚列再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取款憑條二紙,
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伊時補習班之負責人仍為聲請人之祖父 傅火石 ,聲請人每月收受補習班之支票充作借款利息,借款額其中一筆為三百五十萬元,即足證明當時確有債之關係存在,否則聲請人不必收受支票,聲請人以轉帳方式轉入祖父傅火石之帳戶內,雖於稍後補習班交予 傅振發 經營,惟該筆債務仍然存在,祖父亦稱:補習班有盈餘時,可以提領償還之,聲請人不疑有其他問題,又是家族間之借貸,所以一切允予答應所請,取款憑條係確由祖父交付之,不是聲請人盜用之。
⒉又傅火石經營補習班期間,另以聲請人房地向銀行借貸六
百萬元,每月應繳利息約四萬餘元,如僅借貸三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不至高達四萬餘元,第二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責,端採信傅火石之證述:僅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據以否定聲請人之辯解,已足以影響全案之審理,聲請人認為該部分之科刑應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者,得依法聲請再審。
⒊聲請人提供房地借貸六百萬元予祖父傅火石週轉,又另以
轉帳方式借三百五十萬元等情,均為實在,且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聲請人與傅振發並無任何關係,補習班之經營者又是祖父,聲請人完全依其指示或請求行事,幫忙解決危機,反成被告,始料未及,傅振發繼受營補習班業務,對先前補習班之債務仍應概括承受。
⒋傅振發又云:印章是自己保管的,但取款憑條係祖父交付
的,姑不論交付對象為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均已顯見取款憑條不是聲請人盜用,不能執意以聲請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論擬,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基礎既有可議,咸認應適用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者,得為再審之事由。
㈢另案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 傅鍾秋香 ,經分案偵審,甫於
94年11月30日以鈞院94年上更㈠字第195號(乾股)判決「無罪」,其中理由略以:「傅火石向甲○○借款六百萬元」、「傅火石交付二紙蓋妥傅振發印章,其餘空白之取款憑條」,均足證明「取款憑條」來自傅火石,不是聲請人盜用並盜蓋印章,礙於聲請人被判決在先,始會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該等採證之基礎既有利於聲請人,自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提各項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惟此亦皆未涉及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提另案被告傅鍾秋香甫於94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判決無罪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該案判決仍認「本院以下列理由,認甲○○(即聲請人)確有盜蓋告訴人傅振發之印章於上開兩紙提款憑條,並據以行使」、「並非傅火石將已蓋妥領款人傅振發印章後交給被告(指傅鍾秋香),被告(指傅鍾秋香)再轉交甲○○」,並以「且證人甲○○所供取款條之來源與事實不合,已見前述,參酌甲○○當時被訴偽造文書,急欲圖卸刑責,乃諉稱上開款項係其母傅鍾秋香所交付,亦係其母囑其前往提款云云,被告傅鍾秋香因母子情深,護子心切,亦不惜偽稱該二紙取款條係其公公傅火石所交付,經其再轉交甲○○,並囑甲○○前往提款云云,核屬情理之常,彼母子二人此部分所供,均難謂與實情無所違悖,尚難遽予採信,自亦未可據此即謂被告傅鍾秋香就甲○○之偽造文書二紙取款條並持以提款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而認本件乃聲請人個人之犯行,與其母傅鍾秋香無涉,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雖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盡一致,然該案判決仍認定聲請人確有盜蓋告訴人傅振發之印章於上開兩紙提款憑條,並據以行使之事實,對聲請人自無何利益可言。且該案判決並無為「傅火石向甲○○借款六百萬元」、「傅火石交付二紙蓋妥傅振發印章,其餘空白之取款憑條」等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何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均已說明其理由,依法亦不受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另案判決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又另案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於94年11月30日所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既未存在,亦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上揭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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