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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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長期感情不睦,經常吵架。
(二)被告多次於雙方吵架後,出手毆打原告,其中包括於九十年八月間、九十二年七月間、九十三年十月下旬、九十四年六月間、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被告在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身心深受影響。
(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兩造爭吵之後,被告竟強行將原告驅趕離家,原告不得已始搬至伯父家住。此後,雙方並無正常聯絡、往來,夫妻情誼已不存在。
(四)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致原告與被告無法繼續同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確實不佳,且因金錢問題,經常吵架,。
(二)原告每次吵架都找藉口刺激被告,想找理由離婚,雙方在拉扯中,始造成原告臉部及眼睛受傷。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四年六月間、九十四年七月間,雙方吵架後,原告先動手,致被告亦遭原告抓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
(四)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原告在家中摔擲物品,被告始將原告拉到外面,不讓原告進來,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長期感情不睦,經常吵架,被告多次於雙方吵架後,出手毆打原告,其中包括於九十年八月間、九十二年七月間、九十三年十月下旬、九十四年六月間、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在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則辯以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四年六月間、九十四年七月間,雙方吵架後,原告先動手,致被告亦遭原告抓傷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質諸原告亦不否認有抓傷被告之情事,然主張其係因原告出手打人,為了保護自己,乃予以還手,打傷被告等語。觀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四年六月間、九十四年七月間,遭毆傷之傷勢分別為「左上臂瘀傷、右膝瘀傷、左膝瘀傷」、「背臀部擦傷、右上肢擦傷」、「頸部瘀傷、右手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手臂瘀傷」,而被告所受之傷勢則分別為「臉部二處抓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下唇、右手挫傷擦傷」、「胸部、腹部、下頷部多處抓傷瘀血」,二者受傷程度可謂相當。至兩造中之何一方先出手,因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從而,不論何人先出手,均已致對方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兩造就此一結果,均有責任。
六、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兩造爭吵之後,被告竟強行將原告驅趕離家,原告不得已始搬至伯父家住,此後,雙方並無正常聯絡、往來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更於多次衝突中,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而實施家庭暴力,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然原告亦多次對原告之行為有出手反擊之情事,亦相當程度地無視於對方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其行為亦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致兩造關係更行惡劣,是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亦深具可歸責事由。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竟於爭吵之後,強行將原告驅趕離家,致原告搬至其伯父家住,兩造從此分居至今,此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三)兩造於分居後,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況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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