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於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時、地竊取壬○○、己○○、庚○○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 吳東霖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於附表03、04、06、07、08所示之時、地,竊取丁○○、戊○○、癸○○、甲○○、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竊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及車牌由 沈祺祥 把風,吳東霖下手行竊,毀損部分未據戊○○、癸○○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辛○○告訴)。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與吳東霖共同駕駛附表編號06之自小客車(卸下後車牌後,改懸掛如附表編號07之車牌)行經台中市○○鄉○○街○○巷口時,為警發現前後車牌號碼不同且係贓車後,經攔查追捕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起子一支及筆記本一本暨如附表編號05、06、07、08之竊盜所得物品(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東霖於警訊、原審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己○○、庚○○、辛○○於警訊中之指訴、被害人戊○○、甲○○、癸○○、壬○○分別於警訊、原審中之指訴、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合(被告對共犯吳東霖及被害人壬○○等八人警訊之指訴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異議,自得採酌),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現場照片四十八張在卷及T型起子壹支扣案可資佐證(其餘查獲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頗尖銳,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東霖間就附表編號03、04、06、07、0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03乙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侵入丁○○住處行竊(見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丁○○之指陳),原審誤認係在下午五時許侵入行竊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及筆記本一本(其上記載南屯老伯雜貨店那條街道約有十支紅外線監視器及南屯忠勇路七十三號電腦等語)係共犯吳東霖所有供被告等犯罪使用之物(見被告及共犯吳東霖警訊供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一支、彈簧刀一支等物,被告與吳東霖於原審均否認係供犯罪使用或預備用,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有何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01│94年7月27日│台中市○○區○○路二段941│車號000-000號│壬○○│││凌晨5時許│號前│重型機車││├──┼───────┼─────────────┼───────┼────┤│02│94年8月1日│台中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號│己○○│││凌晨2時許││重型機車車牌││├──┼───────┼─────────────┼───────┼────┤│03│94年8月1日│台中縣○○鄉○○村○○○街│液晶螢幕2台、│丁○○│││19時許│17號│皮包一個、新台│││││(將紗門抬高侵入其內行竊)│幣8000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三││││││張││├──┼───────┼─────────────┼───────┼────┤│04│94年8月3日│台中縣○○鄉○○村○○○街│車號00-0000號│戊○○│││十八時多許│海山王餐廳停車場│自小貨車││││││││├──┼───────┼─────────────┼───────┼────┤│05│94年8月3日│台中市○區○○路○○巷87之7│車號000-000號│庚○○│││19時許│號│重型機車││├──┼───────┼─────────────┼───────┼────┤│06│94年8月3日│台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車號0000-00號│癸○○│││20時許││自小客車││├──┼───────┼─────────────┼───────┼────┤│07│94年8月4日│台中市○○路○段啤酒廠附近│車號0000-00自│甲○○│││10時許││小客車車牌0面││├──┼───────┼─────────────┼───────┼────┤│08│94年8月4日│台中市○○區○○路○○號│液晶螢幕1台、│辛○○│││14時許│(自房屋後方開門進入行竊)│DVD放影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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