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簡易判決聲請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十幾分鐘止(聲請書略載為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山上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鋁泊紙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案,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潮濕、散溢以俾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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