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肆拾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肆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19日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搗毀「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邁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自動販賣機之前門、面板、按鍵、投幣口、退幣口及鎖頭等處,足以生損害於統一速邁公司後,再伸手進入該自動販賣機擬竊取其內硬幣之際,適有警員於同日4時許巡邏經過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丙○○始未得逞。
二、丙○○為警查獲後,因當時另涉他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隱匿其身分,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接受偵訊,而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罪決意,自94年8月19日4時許為警查獲後起,至同日7時50分警詢完畢時止,在上址查獲現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17枚(起訴書誤載為16次),並按捺其指印,偽示係「乙○○」之指印26枚(起訴書誤載為24枚),合計偽造「乙○○」之署押43枚(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二逮捕通知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按捺」欄、編號三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及編號四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部分,均係以「乙○○」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分別表示「乙○○」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已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及出於自願性同意警員對其實施搜索之旨,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承辦警員當場識破,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統一速邁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即統一速邁公司之營業所經理)於警詢時指訴之毀損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詳如附表所示)、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該物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打、刺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已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冒用「乙○○」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43枚,每次偽造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其中,被告在附表編號二逮捕通知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按捺」欄、編號三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及編號四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其他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而其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其他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自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所犯加重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兼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毀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43枚(簽名17枚、指印26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1
6條、第210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一│調查筆錄│「乙○○」簽名5枚│見偵卷第9至11頁││││、指印11枚││├──┼────────────┼─────────┼─────────┤│二│逮捕通知(2件)│「乙○○」簽名4枚│見偵卷第15、16頁││││、指印4枚││├──┼────────────┼─────────┼─────────┤│三│權利告知書│「乙○○」簽名1枚│見偵卷第17頁││││、指印1枚││├──┼────────────┼─────────┼─────────┤│四│同意搜索切結書│「乙○○」簽名1枚│見偵卷第18頁││││、指印1枚││├──┼────────────┼─────────┼─────────┤│五│搜索、扣押筆錄│「乙○○」簽名3枚│見偵卷第19至21頁││││、指印4枚││├──┼────────────┼─────────┼─────────┤│六│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名1枚│見偵卷第22頁││││、指印1枚││├──┼────────────┼─────────┼─────────┤│七│口卡片影本│「乙○○」簽名1枚│見偵卷第24頁││││、指印3枚││├──┼────────────┼─────────┼─────────┤│八│查獲照片│「乙○○」簽名1枚│見偵卷第26頁││││、指印1枚。││├──┼────────────┼─────────┴─────────┤││合計│簽名17枚、指印26枚,共4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