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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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含有海洛因殘留空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含有海洛因殘留空袋參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18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由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1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止,在台中市○○區○○路2段71巷63弄43號住處、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3等地,分別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又於94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3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白粉1包(經檢驗無法定毒品成分)、含有海洛因殘留空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000000
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偵4563號卷8頁、偵6333號卷第18頁)。又94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0016169號鑑定通知書(核退718卷第29頁)及含有海洛因殘留空袋3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18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由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94年5月19日起至94年8月21日或前4日內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併案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實有另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施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
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留空袋3個,其毒品已無從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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