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薇那波利斯 )(VERNA‧P‧BODLIS)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即 微那波利斯 )」記載,應更正為「乙○○(即薇那波利斯)(VERNA‧P‧BODLIS)」。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