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佳蕙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姚佳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
⒉姚佳蕙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者名稱為「David 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 何竣陞 東宏融資整合」之帳號聯絡貸款事宜。「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向姚佳蕙佯稱可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姚佳蕙知悉前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之帳號。而「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姚佳蕙中華郵政帳戶後。姚佳蕙旋依「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萬6千元後,姚佳蕙即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前,將款項全部交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佳蕙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取款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 陸柏澔 、 姜瓊惠 受有損害,其針對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能有2人以上,包括被告在內,可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然被告本案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情節,是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就能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應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認罪與否,在偵查中則表示對於可能會是詐騙、洗錢之行為「沒有多想」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對於自己所為之客觀行為均詳加供述,且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犯行細節前後經過之各該問題,亦均坦白回答,也明白表示自己就是要包裝財力等情,僅係最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那已經知道別人跟你要帳戶,可能會是詐騙、洗錢?」時,答稱「因為我有一些精神瑕疵,我想說要貸款去做生意,我也沒有多想」,而檢察事務官遂不再追問認罪與否之問題(偵卷第127頁)。本院斟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就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交付帳戶之意圖均為符合事實之說明,並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照片、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予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實已達促進檢警偵查本案之效果。而被告確實領有慢性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01頁),倘僅因被告偵查中單獨一句語意較不明確之回答,而令被告無從獲致減刑之寬典,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在節省司法資源使明案速斷之立法目的。基於上開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應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求。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應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為圖自己貸款之利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領款、交款,造成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起訴所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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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姚佳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蕙曾因收受借款提供帳戶質押,經警移送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後予不起訴處分,已知與該案類似之提供帳戶可獲不詳人士貸款說詞應為矯飾話術,實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詎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仍為獲貸款,上網覓得自稱東宏融資整合 王正傑 、何竣陞等年籍不詳人士後,合意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讓人將錢匯入再領出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預見以自己帳戶收、提款項後該金流不僅無法用以償還貸款,且再轉交不詳人士顯將造成追查金流斷點,詎為圖不詳之人撥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述帳號資料配合做假、提款以求送貸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述王正傑、何竣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向陸柏澔、姜瓊惠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匯款49985元、50000元至姚佳蕙帳戶內,再由姚佳蕙臨櫃、操作提款機提領19萬6000元(含上述49985元、50000元)後交付不詳之人,幫助上述集團成員詐得、掩匿上述贓款,使陸柏澔、姜瓊惠受騙匯入之該等贓款流向不明。末經陸柏澔、姜瓊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柏澔、姜瓊惠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姚佳蕙之供述:自承伊無工作能力或薪資,而與上述自稱東宏融資整合王正傑、何竣陞等不詳之人合意,提供其上述帳號讓錢匯入後領出包裝成薪資證明,為圖貸得10萬元等情。
(二)101年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收受借款提供帳戶質押,經警移送詐欺案件後由檢察官偵查予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與上述「王正傑、何竣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王政傑:我安排掛名的部分,科技公司,先掛名然後做薪轉跟財力證明。
2.何竣陞:麵攤貨款,週一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
(四)告訴人陸柏澔、姜瓊惠之警詢筆錄、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乃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號。
(五)被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上述款項後,遭被告提領取款包裝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