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5號、114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彥良 」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劉宏亮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165卷第19至22、85至87頁、偵11911卷第15至18頁、金訴卷第33頁),並有劉宏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結果(見偵61165卷第23至4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告訴人 劉劭俞黃思瑜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劭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產品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劭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1時2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 吳詩樺 」向劉劭俞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賣家資料進行認證云云,致劉劭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8時27分許

4萬9983元

劉宏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劭俞於警詢之指述(偵61165卷第45至4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165卷第61至6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1165卷第69至7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1165卷第74、76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165卷第77至79頁)

⑥劉宏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1165卷第47至49頁)

113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

5102元

2

黃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9時許起,向黃思瑜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將帳戶內餘額歸零云云,致黃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劉宏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思瑜於警詢之指述(偵11911卷第51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11卷第63至64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11卷第6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911卷第69至97頁)

⑤劉宏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1165卷第47至49頁)

113年9月20日18時34分許

2萬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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