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高旭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鈺
被   告  鄭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則變更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院潮簡卷第6、24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511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可能係原告於民國85年時
因出資養鴨場之交易往來而簽發,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
年5月28日、到期日為86年7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依票據法第6條得以蓋章代之
,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與原告97年9月16日前之戶籍即
屏東縣○○鄉○○村里○00號相符,系爭票據應屬原告所簽
發,且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原告僅泛稱與被告無任何借
款事宜,仍應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否則基於票據無
因性,被告為執票人,自無庸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先
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利
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
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
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7月
5日(本院潮簡卷第17頁),則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於89年7月4日因3年間
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被告雖於時效消滅後之109年6月17
日復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司票卷第
1頁反面),惟已時效消滅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
據。
㈢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如上述,從屬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而時效消滅,
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
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臺幣)││││
├──┼───┼─────┼──────┼───────┼───────┼──────┤
│1│高旭志│398149│15萬元│86年5月25日│86年7月5日│86年7月6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