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謝靜芳/張話/鹿港」更正為「謝靜芳/彰化/鹿港」、第2頁第10行「宏利公司收發章」更正為「宏利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靜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依被告所陳,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聯繫被害人詐騙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加重要件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務會計芳」、「啊翰」、「LeeHaoY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於113年間有幫助犯一般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本案乃警方假扮被害人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1之存款憑條上偽造「宏利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之印文、附表編號4之合約書上偽造「宏利公司」之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3-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先前他次取款時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先前列印錯誤之工作證等節,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逮捕(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x

2

2-1

工作證(宏利證券投資公司)2張

翻拍照片見偵141頁編號2左上

2-2

工作證(竣達金融公司)2張

翻拍照片見偵141頁編號2左下

3

3-1

存款憑條(宏利證券公司)1張

翻拍照片見偵143頁編號4

3-2

收據(新光證券公司)1張

翻拍照片見偵145頁編號5

4

合約書(宏利證券公司)2張

翻拍照片見偵143頁編號3

5

新光金控工作證半成品1張

翻拍照片見偵141頁編號2右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5號

  被   告 謝靜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張瀚升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芳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經LINE暱稱「 泰迪 秘書」之引介,加入以Telegram群組「謝靜芳/張話/鹿港」聯繫,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啊翰」、「LeeHaoYi」、「Jason」、「偉傑」、「明傑」、「均」「Guo-HaoBai」、「LEO」、「思翰專員」、「JianqunZhien團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靜芳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承諾謝靜芳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嗣謝靜芳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日前某時,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經警網路巡邏點擊上開假廣告後,遭邀請進入「智頭俱樂部success」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 李沐沐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李沐沐」與「智頭俱樂部success」LINE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開始慫恿內線交易,佯稱可經由「宏利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喬裝警員遂表示欲入金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與文昌街口之公園涼亭進行面交,而實施誘捕偵查。謝靜芳遂依「LeeHaoYi」之指示,先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QR-Code列印「宏利投資工作證」(姓名:謝靜芳)1張、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存款憑條1張(蓋有「宏利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宏利公司合約書1張(蓋有「宏利公司」印文1枚)、新光金控工作證、新光證券收據(蓋有「新光證券公司」印文1枚)等資料,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配戴「宏利投資工作證」予喬裝客戶之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存款憑條、合約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利公司之外務員謝靜芳收受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謝靜芳,謝靜芳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面額1000元餌鈔500張(已由警方回收)、謝靜芳所有之手機1支、工作證4張(包含宏利公司2張、竣達金融公司2張)、收據2張(包含宏利公司1張、新光證券1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半成品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靜芳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宏利投資公司」APP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收據2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半成品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利公司」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總務會計芳」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扣案之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1張、合約書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宏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新光金控工作證半成品1張、竣達金融公司工作證2張、新光證券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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