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45號
原   告  余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正一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
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
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
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
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