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命上訴
人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120元,該補正通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而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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