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請人聯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美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0四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UA四00二四四││││司 楊智翔 │││元│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