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黃伯儀所犯係偽造文書等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