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3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源金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而依上揭規定,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本件係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