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反訴原告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反訴被告 黃福來
黃柳志 黃貴發 黃金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福來、黃柳志、黃貴發、黃金泉提起本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4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福來、黃柳志、黃貴發、黃金泉,及訴外人 黃成文 、被告林東明所共有,其中黃福來、黃柳志、黃成文、林東明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黃貴發、黃金泉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而黃成文於民國96年4月18日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林東明,故林東明之應有部分現為5分之2,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段3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黃貴發、黃金泉及訴外人黃成文、 黃成都 所共有,再原告黃貴發、黃金泉及訴外人黃成文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東明,租期為自94年4月5日至99年4月4日止,本件訴外人黃成文等代表原告等與被告林東明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等已於99年3月30日以律師函表示不再續租之意,則至99年4月4日到期後,雙方之租賃關係當然隨之消滅,被告已無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源,原告等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上開租約第
6條後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前開租約第6條後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
㈡、又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之事實;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有異,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之法律關係;
㈢、再法院審理本訴原告所提返還租賃物等之本訴時,係就請求權人有無請求權利、義務人有無阻礙請求之抗辯事由等為審究,與審理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反訴時,係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人有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特約、共有物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公平、各土地於分割後是否利於使用而得發揮土地之效益等為審究,兩者審究之點並不相同,難認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㈣、且反訴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縱共有物可分割,惟如何分割土地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為何等節,尚非由反訴原告一主張即可特定,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存在,復非占有權源之依據,斷無可能因尚未成立之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即使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成為有權占有,而得阻礙原告之請求,是被告自無法據此分割共有物之反訴作為攻擊或防禦原告本訴主張之方法,難認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