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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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下手行竊機車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另證據部分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警刑鑑擎字第0九二00三六一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之發文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此次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激烈,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並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