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9年5月13日執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不思警惕,而再為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於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前案為低,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柏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V-LIFE網咖」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