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1號、第2193號、第28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乙○○、 潘璋 生(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與 賴炳 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 賴炳勇 賃居處飲酒。乙○○因毒癮發作,打電話央求友人 陳一成 、 楊英斌 代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陳一成與楊英斌相偕前去向乙○○拿取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旋外出尋覓毒品安非他命貨源。乙○○因苦候多時,仍不見陳一成、楊英斌,且行動電話之易付卡金額已用盡,遂向賴炳勇拿取電話卡,於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分許,外出至基隆市○○路○○○號前,以卡式公用電話撥打陳一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大聲責罵並催促陳一成等人儘速購得毒品。乙○○復因電話卡金額用罄,遂折返向賴炳勇索取硬幣若干後外出,前往義二路一四一號一樓前之投幣式公用電話。乙○○正欲再與陳一成、楊英斌聯絡時,適居住在同市○○路○○○號二樓之 周易榮雲 自住處外出,等候友人 吳玉 將前往公園作晨間運動。周易榮雲以乙○○前撥打卡式公用電話之音量過大,又在其住處樓下欲撥打投幣式公用電話,恐侵擾家人睡眠,遂出言責罵,並與乙○○發生口角。乙○○在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周易榮雲數下。周易榮雲心有不甘,自路邊撿拾一根鐵棍對抗,攻擊乙○○,二人並發生激烈口角。乙○○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奪取周易榮雲手上之鐵棍,朝周易榮雲之雙眼、鼻樑部用力敲擊,致周易榮雲受有雙眼眶及顳部皮下瘀血十四‧五X八‧五公分、雙眼眶內大量出血、鞏膜、結膜強度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並昏迷倒地。乙○○見狀,抬腳重踏周易榮雲之胸部,致周易榮雲之肋骨骨折、右胸內出血。原停放在旁之機車因遭踢倒而撞擊周易榮雲之額部,造成額骨凹陷骨折。乙○○始罷手,返回相距四十公尺之賴炳勇住處,並於不詳處所將上開行兇所用之鐵棍丟棄(未尋獲扣案)。周易榮雲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周易榮雲並不相識,亦從未見過死者,自不可能殺害死者;被告前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則以:「我沒有向楊英斌、陳一成、及 江一麟 等人說過『沒有見過一個阿婆那麼鐵齒的人』、『那天為了安非他命打電話,與一位女人吵架,後來就動手打她』等語。警詢筆錄是警員叫我寫的,警察一直打我,並說『如不承認,還要借提出來再打』,我害怕了所以才在警詢時自白。九十年六月一日的警詢筆錄,是警察答應我要讓我交保,所以我才承認的。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我以為按照警詢筆錄說就可以交保,所以我就按照警詢筆錄的內容承認了。事實上,被害人並不是我打的,也不是我殺的,我確實是冤枉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法院訊問時辯稱:「 蕭瑞豪 、 陳國栓 二位有打我,五月二十三日陳國栓有打我,測謊沒通過時又打我,五月二十八、三十日也有打我。...他叫我錄自白時,我有問蕭瑞豪說承認後可否交保,他說一個禮拜你就可以交保,所以六月一日的警詢筆錄,我是被騙才承認的」(原審卷㈠第四八頁)、「(問:對警詢中所寫的自白書,有何意見?)那是經過多次借提,我受不了才這樣寫。...是他們叫我寫的,一直打我,說我不承認,還要借提我再打我。...六月一日警詢那天,是答應我要讓我交保。..而那天偵查時,我以為照警詢筆錄那樣說,我就可以交保(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警員蕭瑞豪、 賴慶宗 、陳國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其等並無對被告乙○○刑求,警詢筆錄均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原審卷㈠第四七頁);另證人李泰河、陳國栓、 沈錦華 、賴慶宗等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復依序結證「我是基市警局二分局小隊長,有承辦本案殺人案,是清查公用電話,找到被告二人,乙○○有使用公用電話,清查之日期有通聯紀錄,找到乙○○時,他有說有打電話,訊問過程全部有同步錄音、錄影,絕對沒有刑求,錄影帶、錄音帶有送法院,沒有逼問 潘璋生 ,賴炳勇之警詢筆錄沒有意見,被告二人有承認去賴炳勇家。先找到乙○○。經查證,當時無其他之報案紀錄」、「我是基市二分局偵查員,有承辦本案,訊問過程並無人刑求,鞋印只有輪廓,鞋印是事後找到的,找到時是一年多之後,因為案發當時找不到證據,後來一直找才找到的,鞋印輪廓是案發時採的,比對是潘璋生一年後到案後作的」、「我任職基市刑警隊,有參與本案,訊問過程有同步錄音錄影,並無人刑求,並無人逼江一麟說潘璋生有打人」、「我任職二分局刑事組長,有參與本案,當時是隊長,負責督導,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並無人刑求,且有告知被告之權利、義務」(本院更㈠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等語,可認員警於本案之偵辦過程,製作詢問筆錄係同步錄音、錄影,並無刑求情事。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臺灣基隆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移送上訴,羈押期間,曾三次分由警察機關借提訊問,返所後身體狀況均正常無異狀,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0一四二四號函附之節本(原審卷㈠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入所所載健康情形「良好」之紀錄表(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可按;況被告乙○○亦供稱雖有被刑求,但無驗傷單。被告乙○○所辯遭警刑求云云,尚乏所據。
(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已陳明卷附之自白書,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時所立具(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並有該自白書一份附卷(刑事案卷㈡第二一頁)可稽。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時自白犯行,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究係經多次借提,迭次遭刑求或係警員以「交保」訛騙,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況被告乙○○前曾數次因犯刑事案件而經偵、審程序,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自應深諳檢察官於指揮偵辦案件之角色,倘被告在警詢時遭警不當取供,原應向檢察官具體陳述,以保全證據,然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猶為與警詢為一致之供述,堪認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警詢時之自白筆錄,應係合於任意性法則所取得無訛。
(三)原審經勘驗被告乙○○歷次之警詢錄影帶,結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之訊問錄影帶與警詢筆錄內容無訛,且無刑求之情事,至於六月一日之錄影帶播放中畫面有跳動二下」之情形,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七頁)可參。再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九四00二0九0七號函復以:「偵詢畫面有跳動原因,應係偵詢過程中,有同仁進出,無心誤觸錄影機聯結線所致」(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乙○○所為警詢筆錄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既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難予採憑。
(四)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基隆巿信四路十巷二十號賴炳勇之賃居處,央求陳一成、楊英斌代為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毒品,迄凌晨四時許,因等候過久,乃外出至同市○○路第一四一號命案現場附近撥打公用電話,大聲催促陳一成等人購毒速返,而與一老婦人即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主要證據如下:
1、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記得當天(指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喝酒喝到晚上十一點,就打電話給楊英斌調藥,因他電話沒電,又改打電話給陳一成。...當天出去打二次電話,第一次是我自己一人,第二次我和潘璋生一起出門打電話,然後隔了二、三十秒後,賴炳勇也跟過來。...當天打電話時,有一老婦人出來,說我打電話太大聲,我即與她互罵,我並質問她:我打電話與你何干?她說『你這死囝仔,一天到晚在吸毒』。...,我有動手打阿婆,因潘璋生有阻止我,所以我打得不是很重。...潘璋生勸我不要理她,我們三人要走,結果就聽到潘璋生叫一聲,說你幹什麼,結果是阿婆不知從何處取來一根棍子要打我,卻打著潘璋生,後來賴炳勇拉著我要走,我轉過頭,看到潘璋生將棍子搶過來,並將阿婆推倒,然後聽他罵三字經,阿婆跌倒時碰撞到機車,我有看到潘璋生用腳踢阿婆,...接著我就和潘璋生、賴炳勇三人一起走小巷子回賴炳勇的住處去,我沒有注意潘璋生將棍子丟何處去,但他沒有將棍子帶回屋子。‧‧.整個事發經過只有三、四分鐘之久」(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三頁)等語。
2、證人陳一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分別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我與楊英斌至賴炳勇住處找乙○○、潘璋生、賴炳勇...,乙○○就跟我說有沒有辦法調到安非他命,楊英斌就回答說有辦法,乙○○就從床上起身,從口袋拿出五千元親自交給我去買安非他命,錢到手後,我與楊英斌二人就出去買。...四時至五時,乙○○打我的手機給我,電話中非常生氣的罵我,並以三字經跟我說拿東西拿這麼久,又叫我叫楊英斌拿電話,楊英斌聽完之後掛斷電話給我,楊英斌就說吵死了,叫我將行動電話關機。...拿完安非他命時間約六點多。...我們二人拿安非他命至賴炳勇的住處,到達時間大約七時左右。...楊英斌在門外沒進屋內,由我一人進去而已。屋內有乙○○、潘璋生及賴炳勇三人在場。...我走出門準備與楊英斌一同離開時,潘璋生也同時出門,我們三人就一同離開。...我與楊英斌共乘一輛機車,潘璋生一人自行騎一輛機車。...下午四至五點左右,乙○○一人至我住處聊天。當時共有楊英斌、江一麟、乙○○及我本人共四人在場聊天。乙○○親口跟我說『拿安非他命拿那麼久,數量又那麼少,害我在那裡打電話跟一個查某人(台語,女人之意思)吵架、打她,現在手很痛』。...再過五、六天,在乙○○的住處,當時有楊英斌、潘璋生、賴炳勇、江一麟、乙○○及我本人共六人在場一起聊天,乙○○又提起,跟我說:『那天拿安非他命怎麼那麼久,數量又少,害我打電話給你們(指我及楊英斌二人)的時候,跟一位查某人相罵,我出眼睛從未看過那麼鐵齒的查某人,我就跟她吵架,我後來就出手打她,跟查某人互毆』,乙○○就持鐵棍之類東西打查某人,賴炳勇插話冒出一句『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刑事案卷㈡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二頁,雖與後述於本院更㈠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乙○○到我家去,他有說凌晨打電話給我時,有和一『女的』打架。他在講這件事時,有楊英斌、江一麟在場。後來,在隔五、六天有再說一遍,是在乙○○家裡面,當時有潘璋生、賴炳勇、楊英斌、江一麟共六人。他說從來沒碰到女人如此的『鐵齒』。...乙○○沒有說出細節,他只有在我家講說他的手很痛,直接才講他與一婦人打架的事」(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我說乙○○怪我凌晨買安非他命太慢,害他打電話時和一位女的吵架、打她,現在手很痛等語均實在」(原審卷㈠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至證人陳一成另於本院更㈠審所述:「我認識被告乙○○,但我不知道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有無接到被告乙○○的電話,他是有叫我去幫忙買毒品,但是否確實是那天,我並不知道,詳細的日期,我也不確定。後來我也沒有買到。後來乙○○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但我忘記是何人打的、日期也忘了。我曾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深澳坑派出所作筆錄,當時筆錄是證人賴炳勇講的,警察拿他的筆錄給我看,叫我照著講,那時我因竊盜案被關,常被借提,因此我會害怕,所以我才照著筆錄講,事實上我什麼都不知道。命案現場,我並沒有在場,被告潘璋生事後並沒有與我碰過面」(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第一三四頁),既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互有出入,且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業經承辦警員證述屬實,證人陳一成嗣於本院更㈠審之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楊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我與陳一成至賴炳勇住處,當時屋內我看見乙○○及賴炳勇二人在場〔據證人陳一成稱潘璋生當時如廁〕(刑事案卷㈡第一二五頁背面),乙○○就拿給陳一成五千元,陳一成接過手後就與我一同出去找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於四時左右,陳一成接到乙○○的電話,他們雙方談了沒多久,陳一成就把電話拿給我,我接過電話後,乙○○於電話中就詢問我是否已買到安非他命,我回稱未買到,乙○○就告訴我如果買到後就趕快拿給他,然後過了約一個多小時...,陳一成接到安非他命後就載我返回...,陳一成就載我至賴炳勇租屋處,由陳一成入屋內將安非他命交給乙○○,我則在外面等,不一會陳一成就與潘璋生一同出來,然後由陳一成載我,潘璋生另騎一部機車分別離開」、「案發後我在我朋友陳一成家中,聽另一名友人乙○○親口告訴我及陳一成說:他(指乙○○)曾因酒後撥打公共電話時聲音過大,而與一位婦人發生爭執,於是毆打該名婦人」、「在乙○○家裡,我聽到乙○○對江一麟講都是陳一成跟我害他跑出來打公用電話好幾次,後來有一個阿婆念他太吵了,於是就打她,乙○○還講說不曾見過查某人嘴那麼『啾』的」(刑事案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九頁,雖與後述於本院更㈠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乙○○說他有打一婦人,是在凌晨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還跟陳一成說『都是你們害的』。那天是乙○○要我及陳一成幫他拿五千元的安非他命。直到凌晨四、五點才買到,乙○○這期間都有打了多通電話,其中他有說電話快沒有錢了」(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至證人楊英斌於本院更㈠審所述:「我認識被告乙○○、被告潘璋生,我只記得有一次與證人陳一成去賴炳勇家,我忘記是何時,毒品也沒有買到。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乙○○又打電話給陳一成,罵他毒品為何沒買到,他打電話以後,沒有去證人賴炳勇家找被告乙○○。事後被告乙○○或被告潘璋生沒有告訴命案的事情,我是後來因為陳一成在警局說與我在一起,所以警察才來找我。沒有與前妻 余惠琪 說過或透漏本案相關的事情。當時警察來找被告乙○○,我才說是否是因為這件事情」(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既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並不相符,且所稱「不記得」、「沒有印象」,「未到乙○○住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4、經參酌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人陳一成、楊英斌所證述有關犯罪之時程、背景、爭執之起因、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足堪佐證被告乙○○之自白非虛。至被告乙○○雖稱:「是阿婆不知從何處取棍子要打我,卻打到潘璋生,是潘璋生將棍子搶過來,將阿婆撞倒,有打阿婆但出手不重」云云,惟非但為潘璋生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未可遽信;況被告乙○○因久候毒品未至,一時氣急,撥打用共電話與陳一成、楊英斌聯繫時,亦大聲責罵一情,業據證人陳一成、楊英斌及賴炳勇(刑事案卷㈡第五五頁)等人證述明確,加以被害人適出言責罵,被告乙○○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觀之,堪徵被告乙○○已無法控制怒氣,逕向被害人發洩。而被害人不甘無故遭乙○○毆打,遂撿拾棍子欲行對抗、攻擊之對象,自係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害人爭執後,奪取被害人手中所持棍子,毆打被害人致死,亦合情理。
(五)被告乙○○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棍子,並未扣案,然既係被害人在現場所撿拾,自以可隨意棄置、較無經濟價值之木棍或鐵棍居多。參酌證人陳一成所稱:「乙○○說他持鐵棍之類的東西打查某人」(刑事案卷㈡第一三二頁),而未稱係球棒以觀,應認被告乙○○所稱「棍子」,係鐵棍。至證人江一麟於警詢時所稱:「聽陳一成說,乙○○一氣之下,至賴炳勇住處,拿棒球棒找阿婆理論」云云,乃聽聞證人陳一成所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被告乙○○及證人陳一成、楊英斌所述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
(六)依刑案現場繪製圖片命案現場陳屍之相關位置以觀,被害人係躺臥在機車右方遭倒下機車壓住(由外往騎樓之方向觀之),倘被害人係由右方向左撞擊機車,則機車受力方向朝左,應往左方傾倒,不致壓到被害人;反之,倘被害人係由左方向右撞擊機車,機車一同朝右傾倒,則被害人應壓在機車上,而非遭機車壓住,顯見被告乙○○與被害人拉扯之間,被害人適在機車右側,致機車倒地壓到被害人,致其額骨凹陷骨折,顱內出血死亡。
(七)證人賴炳勇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乙○○、潘璋生在我家。...後來乙○○就提議要買安非他命,...乙○○就用行動電話聯絡陳一成,結果陳一成跟楊英斌一起來,乙○○把五千元交給陳一成,陳一成、楊英斌就一起出去了,...之後陳一成並沒有馬上回來,乙○○等待不耐煩,乙○○的行動電話有連絡上陳一成,但乙○○的行動電話儲值卡沒錢了,時間是凌晨四點,我拿了一張電話卡給乙○○去打公共電話,只有乙○○一個人出去,之後電話卡的錢不夠,乙○○又回到我家,我把我身上的零錢全部都拿給他去打。...我確定發生命案的當天,就是乙○○到我家又外出打電話的那一天」(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八十八年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出來時,發現水電行的工具都不見了,依隔壁按裝之監視影帶內發現我勒戒時潘璋生有出現在錄影帶中,因為找不到潘璋生,所以就去找乙○○出面要求找潘璋生出面說明為何我不在時會到我水電行,所以在八十八年勒戒出來就比較常跟乙○○一起,後來水電行的一些工具拿回來後,有些工程一個人做不來,我就請乙○○幫我做水電的工程,...(命案發生後)我到乙○○的父親家時,有聽到陳一成或楊英斌說,乙○○曾經因打電話和一個老人發生爭執,那一次是二分局傳我問話後,他父親 楊生福 叫我去他家,問我這個命案是不是乙○○去打人的。...借硬幣那一次...,他有打電話叫陳一成及楊英斌到我家,他叫陳一成去調安非他命,因為陳一成去調安非他命很久,我租屋處沒有按裝電話,乙○○有跟我拿電話卡出去打電話,後來有再向我要硬幣去打電話,當天潘璋生也有來,是乙○○打電話叫潘璋生來的,那時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叫潘璋生及陳一成及楊英斌,後來因為手機沒有電,所以才會出去打公用電話」(原審卷㈠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等語,足徵被害人死亡當日凌晨,被告乙○○確曾分持電話卡及硬幣各外出一次,並以公用電話撥打予證人陳一成。
(八)依刑案現場繪製圖上員警所標示在義二路一二一號前,編號0000000號之卡式公用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而義二路一四一號前(即命案現場),編號0000000號之投幣式公用電話,其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基公話字第九00五0000三一號函附卷(刑事案卷㈡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可稽。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零二分,確有自該卡式公用電話撥打予證人陳一成當時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通話時間係自當日凌晨四時零二分四五秒至凌晨四點零五分三七秒,然並無相關靠近凌晨四時或五時之公用電話撥打紀錄,亦有命案現場附近之公用電話通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互核(刑事案卷㈠所調閱附近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刑事卷案㈡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0頁)可憑。可認被告乙○○第二次攜帶零錢外出,並無撥打公用電話。而被告乙○○既先後二次均係前往撥打公用電話催促陳一成、楊英斌,竟在第二次無法撥打,無論係何原因,衡情必有所抱怨,惟依證人賴炳勇歷次之陳述,反未見被告乙○○返回後向賴炳勇抱怨,可認被告乙○○於第二次外出迄返回期間,必有重大情事發生而轉移其怒氣。
(九)依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周石銘 於偵查中所述:「她是在四點到樓下,因她的朋友住離較遠,她先下樓等候,並在該處做預備式外丹功」(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可認被害人凌晨四時下樓(義二路一四一號)等候友人時,即係被告乙○○在義二路一二一號前撥打卡式公用電話之際,自得聽聞被告乙○○因氣急而大聲責罵並催促陳一成、楊英斌儘速購毒等情事。嗣被告乙○○因電話卡金額用罄,再返回向賴炳勇索取硬幣,外出欲撥打位於義二路一四一號之投幣式公用電話時,被害人為保其住家夜間之安寧,有可能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而證人賴炳勇位於信四路十巷二十號賃居處,距被害人陳屍現場沿基隆市○○路○○○巷,步行僅約四十公尺,有上開測繪圖在卷可考,以步行往來時間觀計算,亦適符合證人即報案人 藍筱琦 於警詢時所稱:「我是打一一0報警,時間約是凌晨四時十幾分」(刑事案卷㈡第一八五頁),足徵被告乙○○當日確於凌晨四時許,在被害人周易榮雲死亡之時間及陳屍地點處撥打公用電話。另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至六時間,曾於四時二十分,受理一通未具名女性民眾報案在義二路一五0號附近有爭吵聲,其餘無其他刑案報案紀錄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三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基警勤字第0九二00二一0一二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亦堪佐證上開指訴。
(十)被害人周易榮雲命案發生後,被告乙○○之父楊生福,多次要求證人潘璋生、陳一成、楊英斌、賴炳勇等人『要幫忙乙○○,不要傳出此事』等情,分別有證人潘璋生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證人賴炳勇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證人陳一成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證人楊英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參以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監聽潘璋生家中電話(00000000)之結果,潘璋生與其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通話紀錄,確有「潘璋生問:『他們家屬有沒有再到家裡找我?』 潘父 答:『沒有』。潘璋生問:『乙○○啊?』潘父答:『都沒有』。潘璋生答:『都沒有就好,他們也不可以恐嚇我們,他們再恐嚇我們,他兒子(乙○○)就完了』」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0一一專案譯文一份在卷(刑事案卷㈡第二三三頁)可考,可徵被告乙○○之親屬,於命案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底及九十年初檢察官積極偵查期間,確有要求相關證人作有利於被告乙○○證詞之舉。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到庭所為之證詞,或避重就輕、或語焉不詳,惟既均陳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屬實,堪認證人陳一成、楊英斌、賴炳勇、江一麟等人事後為保身,而語多保留,並為迴護被告乙○○犯行之詞,自不足援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一)本案自案發現場附近之卡式公用電話(編號00000
00、內碼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零二分撥出0000000000之電話,該持機人為陳一成,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慶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從案發現場、金融機構及現場公用電話都清查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帶之後,查出四點零二分有用公用電話撥打出的電話與本案發生時間最接近。當時刑事組有找被告等人談過,但他們都否認,後來刑事組接到不少線索,其中有提及主嫌及楊英斌等人,因研判這些人都脫不了關係,所以將這些人送去測謊組測謊」(原審卷㈠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蕭瑞豪所結證:「當初調周邊公用電話通話記錄,查出在四點零二分有打0九二七號的行動電話,因報案時間是四點二十分,研判四點零二分電話的嫌疑很高,查出使用電話的人是陳一成,根據查訪對象陳述歹徒逃逸路線,查出那一帶使用毒品之人口大約是賴炳勇、陳一成等人,當初問陳一成,他堅持不透露實情,後來就對他進行測謊,發現他說的都是假話,才針對他說的話的疑點訊問他才吐露實情」(原審卷㈠第四六頁),所述破案經過,悉相符合,可認員警係依既存證據,逐一抽絲剝繭而查獲被告乙○○。
(十二)被害人周易榮雲死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周易榮雲受有右前額部破裂傷四X0.一X一.二公分、雙眼眶腫脹皮下瘀血、鞏膜結膜強度出血、鼻樑凹陷、鼻骨骨折、鼻孔流鮮血、嘴唇腫脹呈紫紅色、上下唇內側挫裂傷、義齒脫落、右犬齒搖動、胸骨部輕度皮下瘀血兩側二至四肋軟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相驗卷第四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可參;而被害人之屍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解剖,結果顯現:死者「頭蓋部上額部皮下瘀血呈半圓形、上額骨凹陷骨折呈半月形約八公分、雙眼眶及顳部皮下瘀血一
四.五X八.五公分、大量出血、胸部兩側肋軟骨骨折,兩側骨折距離八點五公分、右側肺部刺破傷、導致右胸內出血約三百CC。死因為其先遭兇手用棒狀器具重擊雙眼、鼻樑部後,立即昏迷倒地,繼遭兇手用腳重踏其胸部,導致肋骨骨折,右胸內出血,復遭兇手用力推倒重型機車,機車引擎直接撞擊死者額部造成額骨凹陷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解剖紀錄暨解剖照片在卷(刑事案卷㈡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二頁)可考,與被告乙○○前開自白及證人陳一成、楊英斌、江一麟所傳述被告乙○○自述以鐵棍打阿婆,打一次阿婆即倒下,並致機車倒下壓在阿婆頭上等情節,均相吻合, 益徵 被告乙○○確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十三)證人江一麟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已證述:「訊問我的警員拿陳一成、楊英斌的筆錄給我看,所以我認為我是被逼的,我所說的被逼,是我自己想的,並不是警察逼我說的,警察並沒有強迫或刑求,警察是用聊天方式來作筆錄,因為當時我在場,警察有拿給我看,我才認為警察是要我照筆錄說,警察並未要求我一定要根據楊英斌、陳一成的筆錄回答」(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六頁),足見江一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二分局逼我說」云云,並非警員對江一麟刑求逼供,堪認江一麟於偵查中有關「二分局逼我說的」之陳述不實,自難否定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與任意性。
(十四)證人賴炳勇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後約四、五日與江一麟、陳一成、楊英斌、上訴人等共六人,在上訴人乙○○家中聊天,亦沒有說『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刑事案卷㈡第六一頁),惟證人賴炳勇上開陳述,僅稱未至乙○○住處聊天及未令被告乙○○與另一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潘璋生二人勿再毆打被害人云云,尚無法否定被告乙○○之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述,難援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玉及 張黃春綢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天色黑暗,該路段並無路燈,我距嫌犯有一段距離,僅得隱約看到」(刑案卷宗㈡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除非近距離接近本案現場或係參予該犯行者,顯無從確認嫌犯之身分,另參以該行兇者於離去前,指著證人吳玉、張黃春綢稱「妳有看到,就要當著沒有看到」,上開二證人係最接近命案現場之人,其等既稱無法看到嫌犯,其他人尤難以確認。此外,本案並無人全程目睹,自無從得知該案之全貌,並確認何人有無動手。證人張黃春綢、吳玉、 藍照鼎 、藍筱琦等人於本院更㈠審到庭依序證述:
「我未看到打架,未聽到恐嚇語」、「恐嚇的人是誰,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敢看,警察來我們就趕快走」、「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不知誰在罵」(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云云,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十五)證人陳一成、楊英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三日;被告乙○○、潘璋生於00年0月000日;江一麟、賴炳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接受測謊,鑑驗結果為:⑴以POT法(即緊張高點法)測試,證人陳一成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左右,是誰(在 周婦 命案現場)打電話給你的?』,反應在『乙○○』;⑵以POT法測試,證人楊英斌在『最初是何人告訴你,義二路周婦是被乙○○毆打?』,反應在『乙○○本人』及『陳一成』二人;⑶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即沉默回答法)、ST(即激勵測試法)諸法測試,被告乙○○對於『你有毆打阿婆(周易榮雲)嗎?』答:『沒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你有毆打阿婆嗎?』答:『沒有』;『阿婆被打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並未完全說實話;⑷以POT法測試,被告潘璋生在『周婦是被誰打死的?』,反應在『乙○○』;⑸經POLYGRAPH儀器,以POT、S
AT、ST諸法測試,證人江一麟對於『義二路阿婆是被誰動手毆打死亡的?』,反應在『乙○○』;⑹經POLYGRAPH儀器,以POT、SAT、ST諸法測試,證人賴炳勇對『義二路阿婆主要是誰毆打的?』,反應在『乙○○』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九七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0九七0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刑事案卷㈡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可憑,參核前揭事證,及證人陳一成、楊英斌、江一麟等人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自可作為被告乙○○自白殺人犯行之佐證。
(十六)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更㈠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柯國慶 、陳一成,以明證人陳一成、楊英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確否曾與柯國慶一起飲宴,然查,被告乙○○與潘璋生、賴炳勇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要求證人陳一成、楊英斌代購安非他命,期間凌晨四點零二分復曾以基隆市○○路第一二一號前之卡式公用電話撥打陳一成之行動電話,催促彼二人儘速購毒返回,俱如前述。至彼二人在被告乙○○委託購毒前,究與何人飲宴?與本案無涉。
(十七)衡以被告乙○○行為時,被害人已係六十八歲之年老婦人,身體、骨骼均較一般人為脆弱,而被告乙○○持鐵棍攻擊被害人,竟直接朝身體要害之頭部重擊,致被害人旋受有雙眼眶及顳部皮下瘀血十四.五X八.五公分、雙眼眶內大量出血、鞏膜、結膜強度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之昏迷倒地,惟被告乙○○仍無視於此,仍持續毆打,並以腳重踏其胸部等內有重要臟器之部位,導致肋骨骨折、右胸內出血,依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均足預見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施重手而為之,足徵其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乙○○殺害被害人,應係一人所為,而與原審同案被告潘璋生無涉:
(一)命案現場採集到被踢倒而壓住周易榮雲之機車座椅上鞋印,與潘璋生右腳鞋印之輪廓相符,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現場採證鞋印照片三紙、鞋印輪廓圖乙件可稽,惟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周易榮雲命案簡報」現場蒐採跡證處理情形(六)記載:「現場傾倒之機車(車號0000000)座墊上有遺留上半截鞋痕,經以藥劑加強顯影只能顯現外圍輪廓,無法採得明顯鞋印紋」(見警局卷㈢第三四頁),足徵該警察局並未鑑驗其採得上半截鞋痕與潘璋生之鞋廓是否相符,況本院前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僅覆稱:「周易榮雲命案現場傾倒之機車車座墊上經採證有遺留半截鞋痕,其外圍輪廓與潘璋生於00年0月000日警訊時所穿之鞋輪廓相符,函文內並未說明該半截鞋痕與潘璋生右腳鞋印外圍輪廓相符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更㈡審再度函詢該分局查告認定該半截鞋痕與潘璋生右腳鞋印外圍輪廓相符之「依據」及「理由」,則覆稱:「本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警詢潘璋生人員,當場在潘璋生面前拿其當時所穿之鞋與周易榮雲命案現場傾倒之機車座墊上採證之半載鞋痕輪廓圖比對,結果潘璋生所穿之鞋恰好與半截鞋痕輪廓相符」,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二000四九七九號函在卷(本院更㈡審卷第十頁)可參,再經本院更㈡審傳喚證人即比對潘璋所穿之鞋與周易榮雲命案現場現場傾倒之機車座墊上採證之半截鞋痕輪廓圖之警員李泰河,到庭結證稱:「現場鞋印是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組去採的,不是我們第二分局採的,我只有問潘璋生的筆錄,當場有要潘璋生將所穿的鞋子脫下來比,我把鞋子跟鑑識組所採下機車座墊上面的鞋印比對,結果吻合,至於認定吻合的理由是外圍的輪 郭剛剛 好,並沒有把潘璋生的鞋子與機車座墊上採證之半截鞋痕送去鑑識組比對,只是先把潘璋生的鞋子放在一張紙上畫輪廓再做比對,沒有作精密的比對,只是大約相符」(本院更㈡審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足徵警員並未將潘璋所穿之鞋與周易榮雲命案現場現場傾倒之機車座墊上採證之半截鞋痕輪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組鑑定、比對,僅係依其粗糙的手法依肉眼比對,認為「大約相符」而已,況員警於案發現場僅採得半截鞋痕,並無鞋印紋等其他可以比對之特徵,自難證明確係潘璋生所遺留,如此諸多瑕疵之比對,存有許多合理之懷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六月一日偵訊時,是我編出來的,是警察要我推給潘璋生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知道自白的後果,但是因為我很想回家,所以就將事情都推給了潘璋生。(問:是不是潘璋生犯案的?)答:不是」(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尚難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是阿婆不知從何處取棍子要打我,卻打到潘璋生,是潘璋生將棍子搶過來,將阿婆撞倒,有打阿婆但出手不重」之有瑕疵陳述,據認非被告乙○○所為。
(三)證人賴炳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乙○○、潘璋生在我家。...後來乙○○就提議要買安非他命,...乙○○就用行動電話聯絡陳一成,結果陳一成跟楊英斌一起來,乙○○把五千元交給陳一成,陳一成、楊英斌就一起出去了,...之後陳一成並沒有馬上回來,乙○○等待不耐煩,乙○○的行動電話有連絡上陳一成,但乙○○的行動電話儲值卡沒錢了,時間是凌晨四點,我拿了一張電話卡給乙○○去打公用電話,只有乙○○一個人出去,之後電話卡的錢不夠,乙○○又回到我家,我把我身上的零錢全部都拿給他去打。...我確定發生命案的當天,就是乙○○到我家又外出打電話的那一天」(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另證人楊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我與陳一成至賴炳勇住處,當時屋內我見有乙○○及賴炳勇二人在場,乙○○就拿給陳一成五千元,陳一成接過手後就與我一同出去找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於四時左右陳一成接到乙○○的電話,他們雙方談了沒多久,陳一成就把電話拿給我,我接過電話後,乙○○於電話中就詢問我是否已買到安非他命,我回稱未買到,乙○○就告訴我如果買到後就趕快拿給他,然後過了約一個多小時...,陳一成接到安非他命後就載我返回...,陳一成就載我至賴炳勇租屋處,由陳一成入屋內將安非他命交給乙○○,我則在外面等,不一會陳一成就與潘璋生一同出來,然後由陳一成載我,潘璋生另騎一部機車分別離開」、「案發後我在我朋友陳一成家中,聽另一名友人乙○○親口告訴我及陳一成說:他(指乙○○)曾因酒後撥打公用電話時聲音過大,而與一位婦人發生爭執,於是毆打該名婦人」、「...第二次是在乙○○家裡,我聽到乙○○對江一麟講都是陳一成跟我害他跑出來打公用電話好幾次,後來有一個阿婆念他太吵了,於是就打她,乙○○還講說不曾見過查某人嘴那麼『啾』的」(刑事案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九頁),均未提及被告潘璋生亦有參與犯行,可認僅乙○○一人外出,被告潘璋生並未隨乙○○出去。
(四)證人陳一成固於警詢時稱:「在賴炳勇家中,賴炳勇插話冒出一句,『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云云,惟證人賴炳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係稱:「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後約四、五日與江一麟、陳一成、楊英斌、上訴人等共六人,在上訴人乙○○家中聊天,亦未說『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刑事案卷㈡第六一頁),賴炳勇究有無囑潘璋生不要再打一節,尚有可疑。
(五)證人 藍筱琪 雖於警詢時稱:「有三個人在打一個人」,惟證人藍筱琪已於本院更㈠審到庭澄清:「警詢中所稱『三人』係包括已倒地之『被害人』,立於現場者,確實僅有『兩人』,下手毆打被害人者僅有『一人』」(本院更㈠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證人藍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言,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警詢筆錄之人數記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該警詢筆錄自難為不利潘璋生之認定。
(六)證人張 龔敏秀 於警詢時陳稱:「我只見三人並排,最靠左側者,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我只聽到一句『多踹兩腳』」云云,足徵證人 張龔敏秀 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自明,上開證人張龔敏秀之陳述,無從為不利潘璋生之認定。
(七)至於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及解剖紀錄、相驗證明書、驗斷書等,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被害情形,亦無從證明與潘璋生有何關聯。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案現場繪製圖上,員警所標示在義二路一二一號前,編號0000000號之卡式公用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而義二路一四一號前(即命案現場),編號0000000號之投幣式公用電話,其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號,原審未詳予審究,即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誤,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相互矛盾;(二)原判決逕認被告乙○○所述之「棍子」,即係「木棍」,尚嫌率斷;(三)原審認定被告乙○○與原審另一被告潘璋生共犯殺人罪,均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偶因被告乙○○凌晨撥打公用電話,聲音過大,引發被害人出言責罵,仍不知歉疚禮讓,反出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害人撿拾在旁鐵棍對抗、攻擊之際,被告乙○○竟萌殺意,不顧被害人係年近七旬之老嫗,出重手殺害被害人死亡,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棍一支,並非被告乙○○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