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寅○○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二一九三、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卯○○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寅○○、卯○○與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巿信四路十巷二十號巳○○租屋處飲酒,寅○○因毒癮發作,遂打電話要求友人癸○○、丑○○代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癸○○、丑○○接到電話後,即一起到上開處所向寅○○取購買毒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旋外出尋覓毒品安非他命貨源。期間寅○○因苦候多時仍不見癸○○、丑○○回來,復因行動電話易付卡金額用盡,遂向巳○○索取電話卡,於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分許,外出至基隆巿義二路一二一號前,以該處之卡式公用電話撥打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寅○○因前久候,氣急之下,乃大聲責罵並催促癸○○等二人儘速購得毒品,此時,適居住在同市○○路○○○號二樓之 周易榮雲 自住宅外出,欲等候友人丁○一起至公園運動;寅○○因電話卡金額用罄,返回向巳○○索取硬幣若干後,夥同卯○○一同外出,巳○○則因欲先穿上衣物而間隔二、三十秒尾隨在後,三人共同前往義二路一四一號一樓前之投幣式公用電話,寅○○正欲再與癸○○、丑○○聯絡時,周易榮雲因見前開寅○○於深夜打卡式公共電話,聲音太大,此次又在其住處樓下欲撥打電話,恐侵擾家人睡眠,遂出言責罵,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寅○○在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周易榮雲數下,卯○○出言勸阻,寅○○始罷手,惟周易榮雲不甘平白挨打,自路邊取出一根鐵棍對抗,攻擊寅○○、卯○○等人,雙方再發生激烈口角,寅○○、卯○○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寅○○奪取周易榮雲手上之鐵棍,且持該鐵棍往周易榮雲雙眼、鼻樑部用力敲擊,致周易榮雲受有雙眼眶及顳部皮下鬱血十四‧五×八‧五公分、雙眼眶內大量出血、鞏膜、結膜強度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昏迷倒地,寅○○、卯○○仍繼續毆打,並以腳重踏其胸部,導致肋骨骨折、右胸內出血;卯○○再以腳踢倒停放旁邊之機車,使機車引擎直接撞擊周易榮雲額部,造成額骨凹陷骨折,在旁之巳○○見狀,出口勸阻寅○○、卯○○二人,寅○○、卯○○始住手,三人旋由義二路一三九巷步行離開現場,返回相距四十公尺之巳○○住處,而寅○○亦隨手將鐵棍丟棄(未尋獲扣案)。周易榮雲雖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卯○○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寅○○於本院前審審訊中辯稱:渠沒有向丑○○、癸○○、及乙○○等人說過「沒有見過一個阿婆那麼鐵齒的人」、「那天為了安非他命打電話,與一位女人吵架,後來就動手打她」等語。警訊筆錄是警員叫渠寫的,一直打渠,說渠不承認,還要借提渠再打,被害人不是渠打、殺的。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是警員答應渠要讓渠交保,而偵查時,渠以為照警訊筆錄那樣說,就可以交保云云。被告卯○○則辯稱:寅○○叫癸○○、丑○○到巳○○家拿五千元去買安非他命那天晚上,渠在那邊睡覺,然因寅○○出去進門叫巳○○開門都很大聲,渠醒來才知道寅○○外出打電話。渠沒有出去,不知道寅○○去打電話時,有否與一女人發生口角,或毆打該女人。這件事渠真的沒有做云云。本院審理時被告寅○○辯稱:
是冤枉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去基隆市巳○○住處,九月底有去過。不確定有無毒癮發作要人幫忙調安非他命。有拿五千元給他,等癸○○時有拿電話卡打電話給癸○○,凌晨四時二分有打電話給癸○○,有用公共電話打給丑○○。無講話時太大聲而吵到別人,有回去拿零錢,後來我自己有再出來打。無說太大聲和別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不認識,從未看過那位死者。那天 潘無 一起出來。十月份時無受傷,打電話那沒有印象有機車,兩個星期後 賴炳男 跟我說,被害人是欠錢才被被害人的大兒子打,被誰打他沒有說清楚。不清楚婦女從事何事業,那天她們要去作運動。自白內容不是真實的,他們強迫我的,他前幾天都有打我,我有受傷,我都沒有講,進基隆看守所時問我有無被打,我說沒有。我都沒有看過檢察官,只有我被收押,我是因為想交保回家才自白承認我有打死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打的電話通聯紀錄那是卡式的,而我打的是投幣式的。被警察找到是案發後一個月,卯○○供出當時我跟他在一起。被告卯○○辯稱:我是冤枉的。我不清楚八十八年案發那一天有無去賴炳男家喝酒,我不知道那天寅○○有毒癮發作,我當時在睡覺,他家在一樓,我當時不知道他去那,我有聽到他講話很大聲。我不知道寅○○與人打架。也不知道寅○○有打電話給癸○○。分局第一次,大概是八十九年一月分叫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有位婦人被打死。我沒有去,可能是有人要陷害我,說我也在場一起打架。(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寅○○在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周易榮雲數下,嗣因卯○○出言勸阻,寅○○始罷手,惟周易榮雲不甘平白挨打,自路邊取出一根鐵棍對抗、攻擊寅○○、卯○○等人之際,雙方再發生激烈口角後,寅○○、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頓萌殺意...」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二行),似認定卯○○所以萌生殺意,係因周易榮雲不甘平白受上訴人寅○○毆打,自路邊取出一根鐵棍攻擊卯○○,雙方再發生激烈口角所致。惟於理由欄則說明:「被害人無故遭寅○○毆打,經卯○○勸住,其撿拾棍子欲行對抗、攻擊之對象,自朝被告寅○○,又焉有攻擊初始尚保護己之卯○○之理」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八行),似又認定被害人周易榮雲受上訴人寅○○毆打後,僅攻擊寅○○一人,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卯○○之犯罪動機為何,未予明確認定,遽予判決,亦有未合。㈡原判決雖說明:「命案現場所採集到被踢倒而壓住被害人周易榮雲之機車坐椅上鞋印,與被告卯○○右腳鞋印之輪廓相符」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四行),惟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周易榮雲命案簡報中現場蒐採跡證處理情形(六)僅記載:「現場傾倒之機車坐墊上有遺留上半截鞋痕,經以藥劑加強顯影只能顯現外圍輪廓,無法採得明顯鞋印紋」等情(見刑事案卷㈢第三十四頁),則該壓,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憑所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何你在二分局時有說卯○○也有打?)我沒說卯○○也有打」「(問:寅○○有無說沒看過一個老婦人這麼『鐵齒』)我沒這麼說,但二分局逼我說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又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稱: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後約四、五日與乙○○、癸○○、丑○○、上訴人等共六人,在上訴人寅○○家中聊天,亦未說「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等語(見刑事案卷㈡第六十一頁),果證人乙○○及巳○○所證不虛,應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卯○○於原審具狀主張為查證巳○○、癸○○、丑○○及乙○○等四人於警訊證詞之任意性,請求調查證人巳○○等四人之警訊錄音帶、錄影帶,有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刑事調查證據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原審未予置理復未說明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三、本院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取得者,仍具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經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證據;又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雖於法院審訊時辯稱:「辰○○、子○○二位有打我,五月二十三日子○○有打我,測謊沒通過時又打我,五月二十八、三十日也有打我。
...他叫我錄自白時,我有問辰○○說承認後可否交保,他說一個禮拜你就可以交保,所以六月一日我是被騙才承認的(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對警訊中所寫的自白書,有何意見?)那是經過多次借提,我受不了才這樣寫。...是他們叫我寫的,一直打我,說我不承認,還要借提我再打我。...六月一日警訊那天是答應我要讓我交保。..而那天偵查時,我以為照警訊筆錄那樣說,我可以交保(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九至十頁)」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寅○○警訊筆錄之警員辰○○、 賴慶宗 、子○○所堅決否認,並表示其等無對被告寅○○刑求,均出於他的自由意願(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等語。而經原審向台灣基隆看守所調閱被告寅○○入所而立健康檢查表暨歷次借提還所健康情形資料登記簿之結果,亦無被告於借提期間遭到不當刑求後身體遭受傷害之記載,此有該所基所戒字第0一四二四號函附之節本在卷(同上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可考,足證被告寅○○前辯,已屬無據。
(三)、被告寅○○所指自白書亦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警訊時所寫,此據被告寅○○
於原審訊問中供明(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並有該自白書一份附卷(見刑事案卷㈡,第二一頁)可稽,則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警訊自白犯行,究係被多次借提,一直被打?抑或警員以「交保」詐騙所致?其前開陳述亦有矛盾存在,自難採信。況被告寅○○前數次曾因犯刑事案件而經偵、審程序,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自應深知檢察官於指揮偵辦案件之角色,如其在警訊筆錄中受警方不當取供之行為,應即向檢察官具體陳述,以保全證據,然被告寅○○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竟不如此為之,反為警訊相類一致之供陳,均足認被告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警局之自白筆錄,應係合於任意性法則所取得無訛。
(四)、原審勘驗被告寅○○歷次警訊錄影帶之結果雖指:「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之訊問錄影帶與警訊筆錄內容無訛,且無刑求之情事,至於六月一日之錄影帶播放中畫面有跳動二下」之情形,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七七頁)可參,惟被告寅○○所為警訊筆錄非任意性之抗辯,經調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堪認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則本件承辦警員於訊問被告寅○○時,縱未為全程錄音、錄影,致其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上開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警訊之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寅○○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巳○○位於基隆巿信四路十巷二
十號之租住處委請癸○○、丑○○代為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毒品,嗣至凌晨四時許,因等候太久,癸○○、丑○○仍未回來,乃外出至同市○○路第一四一號命案現場附近撥打公共電話大聲催促癸○○等二人購毒返回,而與一老婦人發生爭執,並因之與被告卯○○共同出手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記得當天(指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喝酒喝到晚上十一點,就打電話給丑○○調藥,因他電話沒電,又改打電話給癸○○。...當天出去打二次電話,第一次是我自己一人,第二次我和卯○○一起出門打電話,然後隔了二、三十秒後,巳○○也跟過來。...當天打電話時,有一老婦人出來,說我打電話太大聲,我即與她互罵,我並質問她:我打電話與你何干?她說『你這死囝仔,一天到晚在吸毒』。...,我有動手打阿婆,因卯○○有阻止我,所以我打得不是很重。...卯○○勸我不要理她,我們三人要走,結果就聽到卯○○叫一聲,說你幹什麼,結果是阿婆不知從何處取來一根棍子要打我,卻打著卯○○,後來巳○○拉著我要走,我轉過頭,看到卯○○將棍子搶過來,並將阿婆推倒,然後聽他罵三字經,阿婆跌倒時碰撞到機車,我有看到卯○○用腳踢阿婆,...接著我就和卯○○、巳○○三人一起走小巷子回巳○○的.整個事發經過只有三、四分鐘之久(見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七一頁背面至七三頁)」等語,核與證人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我與丑○○至巳○○住處找寅○○、卯○○、巳○○...,寅○○就跟我說有沒有辦法調到安非他命,丑○○就回答說有辦法,寅○○就起身床上,從口袋拿出五千元親自交給我去買安非他命,錢到手後,我與丑○○二人就出去買。...四時至五時,寅○○打我的手機給我,電話中非常生氣的罵我,並以三字經跟我說拿東西拿這麼久,又叫我叫丑○○拿電話,丑○○聽完之後掛斷電話給我,丑○○就說吵死了,叫我將行動電話關機。...拿完安非他命時間約六點多。...
我們二人拿安非他命至巳○○的住處,到達時間大約七時左右。...丑○○在門外沒進屋內,由我一人進去而已。屋內有寅○○、卯○○及巳○○三人在場。...我走出門準備與丑○○一同離開時,卯○○也同時出門,我們三人就一同離開。...我與丑○○共乘一輛機車,卯○○一人自行騎一輛機車。...下午四至五點左右,寅○○一人至我住處聊天。當時共有丑○○、乙○○、寅○○及我本人共四人在場聊天。寅○○親口跟我說,拿安非他命拿那麼久,數量又那麼少,害我在那裡打電話跟一個查某人吵架、打她,現在手很痛。...再過五、六天,在寅○○的住處,當時有丑○○、卯○○、巳○○、乙○○、寅○○及我本人共六人在場一起聊天,寅○○又提起,跟我說那天拿安非他命怎麼那麼久,數量又少,害我打電話給你們的時候,跟一位查某人(台語,女人之意思)相罵,我出眼睛從未看過那麼鐵齒的查某人,我就跟她吵架,我後來就出手打她,跟查某人互毆,寅○○就持鐵棍之類東西打查某人,巳○○插話冒出一句,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寅○○到我家去,他有說凌晨打電話給我時,有和一『女的』打架。他在講這件事時,有丑○○、乙○○在場。後來,在隔五、六天有再說一遍,是在寅○○家裡面,當時有卯○○、巳○○、丑○○、乙○○共六人。他說從來沒碰到女人如此的『鐵齒』。...寅○○沒有說出細節,他只有在我家講說他手很痛,直接才講他與一婦人打架的事」(以上見刑事案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原審卷㈠,第五0至五一頁);證人丑○○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我與癸○○至巳○○住處,當時屋內我見有寅○○及巳○○二人在場〔據證人癸○○指述卯○○當時在上廁所(參刑事案卷㈡,第一二五頁背面)〕,寅○○就拿癸○○新台幣五千元,癸○○接過手後就與我一同出去找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於四時左右癸○○接到寅○○的電話,他們雙方談了沒多久,癸○○就把電話拿給我,我接過電話後,寅○○於電話中就詢問我是否已買到安非他命,我回稱未買到,寅○○就告訴我如果買到後就趕快拿給他,然後過了約一個多小時...,癸○○接到安非他命後就載我返回...,癸○○就載我至巳○○租屋處,由癸○○入屋內將安非他命交給寅○○,我則在外面等,不一會癸○○就與卯○○一同出來,然後由癸○○載我,卯○○另騎一部機車分別離開」、「案發後我在我朋友癸○○家中,聽另一名友人寅○○親口告訴我及癸○○說:他(指寅○○)曾因酒後撥打公共電話時聲音過大,而與一位婦人發生爭執,於是毆打該名婦人」、「...第二次是在寅○○家裡,我聽到寅○○對乙○○講都是癸○○跟我害他跑出來打公用電話好幾次,後來有一個阿婆念他太吵了,於是就打她,寅○○還講說不曾見過查某人嘴那麼「啾」的」(以上見刑事案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六九頁;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七頁);及證人即曾直接及間接聽聞本件犯行之乙○○於警訊中所證稱:「於八十八年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知道那是在冬天,在寅○○的住處,當時約凌晨三至四時多,丑○○打我的手機至寅○○住處聊天,我到達進入寅○○的房間內,當場有寅○○、丑○○、癸○○、巳○○、卯○○等五人在場,聊天過程中沒多久寅○○就冒出一句說,我沒有見過有阿婆那麼鐵齒,過了幾天,我與癸○○、丑○○等共三人在癸○○的住處聊天,閒聊當中,癸○○就提到該 周婦 命案的事情。癸○○供稱:命案發生當天,寅○○、卯○○、巳○○他們三人有喝酒,寅○○有打電話給他,因寅○○打電話時,講話太大聲,被一位阿婆罵,寅○○一氣之下,至巳○○住處拿棒球棒找阿婆理論,由寅○○持棒球棒打阿婆,卯○○也幫忙毆打阿婆,巳○○就勸他們二人不要再打老阿婆,癸○○又供稱老阿婆之致命傷是踢倒機車倒下後壓到阿婆的頭部才死的...」、「寅○○有親口說過沒有見過阿婆那麼鐵齒,接著又說我持棒球棒打下去,打一次老阿婆就倒下去了」等情(以上見刑事案卷㈡,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背面),無論在犯罪之時程、背景、爭執之起因、及有無出手毆打等,其陳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寅○○前開警、偵訊中係指陳:「是阿婆不知從何處取棍子要打我,卻打到卯○○,是卯○○將棍子搶過來,將阿婆撞倒,有打阿婆但出手不重」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聽聞被告寅○○在法庭外、在無任何訴訟不利益考量下所為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而核被告寅○○當時因久候毒品未至,十分氣急,在以公共電話與癸○○、丑○○取得聯繫時,亦出口大聲責罵,此據證人癸○○、丑○○及巳○○(見刑事案卷㈡,第五五頁)供證明確,再以被害人適此時出言責罵,被告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卯○○則在旁阻止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寅○○已無法自持其怒氣,均發洩於被害人身上,而被害人無故遭寅○○毆打,經卯○○勸住,其撿拾棍子欲行對抗、攻擊之對象,自朝被告寅○○,是被告寅○○此部份所稱,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仍應認以證人所指述者為可採,亦即係由被告寅○○與被害人爭執後,奪取被害人手中之棍子,並與被告卯○○共同毆死被害人無訛。
(六)、攻擊被害人之棍子,並未扣案,然既係被害人在現場不知何處取拾,自以可
隨意棄置,較無經濟價值之木棍或鐵棍居多,而參酌證人癸○○亦指:寅○○稱持鐵棍之類的東西打查某人,而非稱棒球棒,自應認被告寅○○所稱「棍子」,應係鐵棍。而證人乙○○於前開警訊時證稱「寅○○一氣之下至巳○○住處拿棒球棒找阿婆理論」云云,因其所聽聞之部分,係由證人癸○○轉述,對於案發之過程細節,因時間過往甚久,難免有誤差,自應以被告寅○○及證人癸○○所述之內容為據。
(七)、以命案現場 陳屍 之相關位置觀之(參刑案現場繪製圖片),被害人係躺在機
車右方而被倒下機車壓住(由外往騎樓之方向觀之),則被害人若係由右方向向左撞擊機車,則機車受力方向朝左,自應往左方傾倒,不會壓到被害人;反之,被害人若係由左方向右撞擊機車,機車一同朝右傾倒,則被害人應壓在機車上,而非被機車壓,顯見被告寅○○此部分陳述,亦有迴避被告卯○○故行踢倒機車壓到被害人,致其額骨凹陷骨折,顱內出血死亡之實情。
(八)、被告卯○○對於被告寅○○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巳○○租住處委
請癸○○、丑○○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嗣至凌晨四時許,因等候太久,仍未回來,乃外出撥打公共電話催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於偵、審中辯稱:
渠在睡覺,並未出去云云,然此核與前揭被告寅○○及證人乙○○之陳述不符,已非無疑。況被告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亦即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我有與寅○○出去撥打公共電話,但我隨即離開到巳○○聲的吵雜聲,才與巳○○一起跑出去看」等語,亦有所歧異,已見其多所隱瞞,非可採信。且參酌被告寅○○出外打公共電話之目的,僅在催促癸○○、丑○○購毒後儘速返回,並非聊天,可知撥打電話之時間僅在數分鐘,則被告巳○○既事前知情並願隨同前往撥打公共電話,則焉會在意數分鐘之等待而先行返回巳○○住處?而被告卯○○上開所指命案當時聽聞很大聲之吵雜聲而外出,則斯時被告寅○○尚未返回住處,被告卯○○與巳○○外出即理應前往被告寅○○撥打公共電話處,以觀其是否遭遇麻煩,或是否需要幫助,始符常情,又焉會如被告卯○○後供之「不知情」,均證被告卯○○就當日所發生之實情,故行隱瞞,倘非親犯本案而心虛情怯,焉得如此處處掩飾。
(九)、命案現場所採集到被踢倒而壓住被害人周易榮雲之機車坐椅上鞋印,與被告
卯○○右腳鞋印之輪廓相符(參刑事案卷㈢,第二五至二八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二○○○○八四九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証鞋印照片三張、鞋印輪廓圖乙份可稽,益證被告卯○○確參與本件毆死被害人之事實。
(十)、被告卯○○阻止寅○○毆打被害人後,竟致友人寅○○反遭被害人持鐵棍反擊,自易引起其憤慨,而有聯手毆打被害人之動機與行為。
(十一)、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寅○○、
卯○○在我家。...後來寅○○就提議要買安非他命,...寅○○就用行動電話聯絡癸○○,結果癸○○跟丑○○一起來,寅○○把五千元交給癸○○,癸○○、丑○○就一起出去了,...之後癸○○並沒有馬上回來,寅○○等待不耐煩,寅○○的行動電話有連絡上癸○○,但寅○○的行動電話儲值卡沒錢了,時間是凌晨四點,我拿了一張電話卡給寅○○去打公共電話,只有寅○○一個人出去,之後電話卡的錢不夠,寅○○又回到我家,我把我身上的零錢全部都拿給他去打。...我確定發生命案的當天,就是寅○○到我家又外出打電話的那一天(見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七頁)」、「八十八年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出來時,發現水電行的工具都不見了,依隔壁按裝之監視影帶內發現我勒戒時潘璋生有出現在錄影帶中,因為找不到卯○○,所以就去找寅○○出面要求找卯○○出面說明為何我不在時會到我水電行,所以在八十八年勒戒出來就比較常跟寅○○一起,後來水電行的一些工具拿回來後,有些工程一個人做不來,我就請寅○○幫我做水電的工程,...(命案發生後)我到寅○○的父親家時,有聽到癸○○或丑○○說,寅○○曾經因打電話和一個老人發生爭執,那一次是二分局傳我問話後,他父親 楊生福 叫我去他家,問我這個命案是不是寅○○去打人的。...借硬幣那一次...,他有打電話叫癸○○及丑○○到我家,他叫癸○○去調安非他命,因為陳一成去調安非他命很久,我租屋處沒有按裝電話,寅○○有跟我拿電話卡出去打電話,後來有再向我要硬幣去打電話,當天卯○○也有來,是寅○○打電話叫卯○○來的,那時寅○○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叫卯○○及陳一成及丑○○,後來因為手機沒有電,所以才會出去打公用電話(見原審卷㈠,第二五0至第二五二頁)」等語,則核前開被告寅○○之自白,誠屬相符,顯然被害人死亡當日凌晨,被告寅○○確實分持電話卡、硬幣外出二次,撥打公共電話予癸○○無誤。
(十二)、依刑案現場繪製圖上,警方所標示在義二路一二一號前,編號00000
00號之卡式公共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而義二路一四一號前(即命案現場),編號0000000號之投幣式公共電話,其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基公話字第九00五0000三一號函附卷(見刑事案卷㈡,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可稽,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零二分,確有從該卡式公共電話撥打予證人癸○○當時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紀錄,且通話時間係自當日凌晨四時零二分四五秒至凌晨四點零五分三七秒,然並無相關靠近凌晨四時或五時之公共電話撥打紀錄,亦有警方所函詢命案現場附近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互核可憑(見刑事案卷㈠所調閱附近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刑事卷案㈡,第二0六至二一0頁),故實際上被告寅○○第二次攜帶零錢外出,並無真正使用公共電話。
(十三)、衡以被告寅○○欲先後二次前往撥打公共電話催促等情,被告寅○○在第
二次無法撥打之際,無論成因為何,理應更加火大並有所抱怨,惟觀諸證人巳○○歷次偵、審之陳述,反未見被告寅○○返回後有所抱怨、怒斥之詞,足徵被告寅○○在第二次撥打投幣式電話期間,必有重大情事發生而轉移其怒氣。
(十四)、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庚○○於偵查中供稱:「她是在四點到樓下,因她
的朋友住離較遠,她先下樓等候,並在該處做預備式外丹功(見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等語明確,是以被害人凌晨四時下樓(義二路一四一號)等候時,即係被告寅○○在義二路一二一號前撥打卡式公共電話之時候,自得聽聞被告寅○○因氣急之下,大聲責罵並催促陳一成、丑○○儘速購毒等情事,嗣被告寅○○因電話卡金額用罄,再返回向巳○○索取硬幣若干後,外出欲撥打位於義二路一四一號投幣式電話時,被害人為保其住家夜間之安寧,自可能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無訛。而證人賴炳勇當時居住之信四路十巷三十號住處,距離被害人陳屍現場沿基隆市○○路○○○巷,步行僅約四十公尺之遠等情,有上開測繪圖在卷可考,以走路往來時間觀之,亦適符合證人即報案人 藍筱琦 所稱:我是打一一0報警,時間約是凌晨四時十幾分等語(見刑事案卷㈡,第一八五頁),足證被告寅○○、卯○○當日確於凌晨四時許,在被害人周易榮雲死亡之時間及陳屍地點處撥打公共電話,自堪認定。
(十五)、被害人周易榮雲命案發生後,被告寅○○之父楊生福多次要求證人卯○○
、癸○○、丑○○、巳○○等人『要幫忙寅○○,不要傳出此事』等情,分別有證人卯○○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證人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證人癸○○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證人丑○○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按,再參諸警方偵查時監聽卯○○家中電話(00000000)之結果,卯○○與其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通話紀錄,確有「卯○○問:『他們家屬有沒有再到家裡找我?』潘父答:『沒有。』卯○○問:『寅○○啊』潘父答:『都沒有』卯○○答:『都沒有就好,他們也不可以恐嚇我們,他們再恐嚇我們,他兒子(楊家豪)就完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0一一專案譯文一份在卷(見刑事案卷㈡,第二三三頁)可考,顯然被告寅○○之親屬,於命案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底及九十年初檢察官積極偵查期間,確有要求相關證人做有利於被告寅○○證詞之舉,則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到院所為之證詞,或避重就輕、或語焉不詳,惟均到院陳稱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屬實,堪以認定證人癸○○、丑○○、巳○○、乙○○等事後為明哲保身,而於原審審理中語多保留,並為迴護被告寅○○、卯○○犯行之詞。
(十六)、本件命案發生之初,警方即據目擊者之描述,獲悉應有三名男子在現場,
並查知自案發現場附近之卡式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內碼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零二分撥出0000000000之電話,而其持機人為癸○○;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復有證人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提供線索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楊英斌在我住處,當時他的朋友一直打行動電話找他,後來丑○○告訴我周易榮雲的命案是寅○○他們做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慶宗於原審審訊中證稱:「當時從案發現場、金融機構及現場公用電話都清查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帶之後,查出四點零二分有用公用電話撥打出的電話與本案發生時間最接近,當時刑事組有找被告等人談過,但他們都否認,後來刑事組接到不少線索,其中有提及主嫌及楊英斌等人,因研判這些人都脫不了關係,所以將這些人送去測謊組測謊」;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辰○○亦證稱:「當初調周邊公用電話通話記錄,查出在四點零二分有打0九二七號的行動電話,因報案時間是四點二十分,研判四點零二分電話的嫌疑很高,查出使用電話的人是癸○○,根據查訪對象陳述歹徒逃逸路線,查出那一帶使用毒品之人口大約是巳○○、陳一成等人,當初問癸○○,他堅持不透露實情,後來就對他進行測謊,發現他說的都是假話,才針對他說的話的疑點訊問他才吐露實情」等語,其破案經過悉相符合,顯見警方係依既存證據,逐漸抽絲剝繭而查獲被告楊家豪、卯○○與巳○○三人,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再據證人癸○○、丑○○所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零時前往巳○○住處時,有被告寅○○、潘璋生與巳○○在場,於六時許取得安非他命返回時,仍僅有被告等三人,顯見本件命案在場之人即為被告寅○○、卯○○與巳○○無誤。而被告楊家豪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巳○○沒有動手,他勸我不要動手」等情,顯然毆打被害人者應係被告寅○○及卯○○至明。
(十七)、被害人周易榮雲死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之結果,認被害人周易榮雲受有右前額部破裂傷四×0.一×一.二公分、雙眼眶腫脹皮下瘀血、鞏膜結膜強度出血、鼻樑凹陷、鼻骨骨折、鼻孔流鮮血、嘴唇腫脹呈紫紅色、上下唇內側挫裂傷、義齒脫落、右犬齒搖動、胸骨部輕度皮下瘀血兩側二至四肋軟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見相驗卷,第四頁、第十至十六頁)可參;而被害人之屍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解剖之結果,則顯現死者「頭蓋部上額部皮下瘀血呈半圓形、上額骨凹陷骨折呈半月形約八公分、雙眼眶及顳部皮下瘀血一四.五×八.五公分、大量出血、胸部兩側肋軟骨骨折,兩側骨折距離八點五公分、右側肺部刺破傷、導致右胸內出血約三百CC。死因為其先遭兇手用棒狀器具重擊雙眼、鼻樑部後,立即昏迷倒地,繼遭兇手用腳重踏其胸部,導致肋骨骨折,右胸內出血,復遭兇手用力推倒重型機車,機車引擎直接撞擊死者額部造成額骨凹陷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解剖紀錄暨解剖照片在卷(見刑事案卷㈡,第二一四至二三二頁)可考,即與被告寅○○前開自白及證人癸○○、丑○○、乙○○所傳述被告寅○○自述,以鐵棍打阿婆,打一次阿婆就倒下去,卯○○用腳踢阿婆,並致機車倒下壓在阿婆頭上的情節相合,益見被告寅○○、卯○○確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十八)、証人戊○○到庭供述:伊是基市警局二分局小隊長,有承辦本案殺人案,
是清查公共電話,找到被告二人,寅○○有使用公共電話,清查之日期有通聯紀錄,找到寅○○時,他有說有打電話,訊問過程全部有同步錄音、錄影,絕對沒有刑求,錄影帶、錄音帶有送法院,沒有逼問卯○○,賴炳勇之警訊筆錄沒有意見,被告二人有承認去巳○○家。先找到寅○○。經查証,當時無其他之報案紀錄。子○○到庭供述:伊是基市二分局偵查員,有承辦本案,訊問過程並無人刑求,鞋印只有輪廓,鞋印是事後在背上找到的,找到時是一年多之後,因為案發當時找不到証據,後來一直找才找到的,鞋印是案發時採的,比對是卯○○一年後到案後作的。証人沈錦華到庭供述:任職基市刑警隊,有參與本案,訊問過程有同步錄音錄影,並無人刑求,並無人逼乙○○說卯○○有打人。証人賴慶宗到庭供述:任職二分局刑事組長,有參與本案,當時是隊長,負責督導,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並無人刑求,且有告知被告之權利、義務。辰○○到庭供述:任職偵查員,有參與本案,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並未對証人及被告刑求,是從作筆錄開始至筆錄結束錄影、錄音的(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由辰○○、賴慶宗、己○○、戊○○、子○○到庭之供述,彼等均有參與本案之偵辦,偵辦過程訊問筆錄是同步錄音、錄影,均否認有刑求情事,辯護人亦稱毋庸再勘驗錄音、錄影帶,被告及証人之警訊筆錄既是同步錄音、錄影,其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寅○○所辯被刑求,不可採信。
(十九)、乙○○到庭供述:訊問伊之警員拿癸○○、丑○○之筆錄給伊看,故認為
伊是被逼的,伊所稱之被逼,是自己想的,不是警察逼伊說的,強迫或刑求則沒有,是用聊天方式來作筆錄的,因為當時伊在場,警察拿給伊看,伊才認為警察是要伊照筆錄說,警察並未要求伊一定要根據丑○○、陳一成之筆錄回答(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顯見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証稱:「二分局逼我說」並非警員有對之刑求逼供,故其偵查中之「二分局逼我說的」之陳述,尚難否定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與任意性。
(二十)、巳○○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証稱: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後
約四、五日與乙○○、癸○○、丑○○、上訴人等共六人,在上訴人楊家豪家中聊天,亦未說「我叫你們二人不要再打,不然那個查某人會被你們打死」(見刑事案卷(二)第六十一頁)巳○○於警訊中之此段言語,其僅稱未到寅○○家聊天,其稱未叫被告二人不要再打,此段言語,尚無法否定被告寅○○之自白及其他証人之証述,故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二十一)、被告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台灣基隆看守所,並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移送上訴,羈押期間,曾三次分由警察機關借提訊問,返所後身體狀況正常無異狀,此有上開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基所戒字第○九二○○○○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入所所載健康情形「良好」之紀錄表可按,況被告寅○○亦供稱雖有被刑求,但無驗傷單,顯見被告寅○○被刑求之抗辯不可採。
(二十二)、被告寅○○、卯○○因殺死周易榮雲,而為周易榮雲之家屬提出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周裕華 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元,應連帶給付庚○○、辛○○、 周添富 、 周裕達 、 周裕貴 各新台幣八十萬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十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至六時間,曾於四
時二十分,受理一通未具名女性民眾報案在義二路一五○號附近有爭吵聲,其餘無其他刑案報案紀錄,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基警勤字第○九二○○二一○一二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十四)、衡以被告寅○○、卯○○二人行為時,被害人已係六十八歲之年老婦人
,身體、骨骼均較一般人為脆弱,而被告寅○○持鐵棍攻擊被害人,竟直接朝身體要害之頭部重擊,致被害人旋受有雙眼眶及顳部皮下鬱血十
四.五×八.五公分、雙眼眶內大量出血、鞏膜、結膜強度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之昏迷倒地,惟被告寅○○、卯○○仍無視於此,仍持續毆打,並以腳重踏其胸部等內有重要臟器之部位,導致肋骨骨折、右胸內出血;末離去前,卯○○則將重達數十公斤之重型機車,踢倒壓在被害人頭部,是依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均足預見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仍施重手而為之,足徵其等致人死地之故意甚明,被告寅○○、卯○○共同殺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十五)、證人癸○○、丑○○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三日;被告寅○○、潘
璋生於00年0月000日;乙○○、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接受測謊,其鑑驗結果為:⑴以
POT法(即緊張高點法)測試,證人癸○○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左右,是誰(在周婦命案現場)打電話給你的?』,反應在『楊家豪』;⑵以POT法測試,證人丑○○在『最初是何人告訴你,義二路周婦是被寅○○毆打?』,反應在『寅○○本人』及『癸○○』二人;⑶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即沉默回答法)、ST(即激勵測試法)諸法測試,被告寅○○對於『你有毆打阿婆(周易榮雲)嗎?』答:『沒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你有毆打阿婆嗎?』答:『沒有』;『阿婆被打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並未完全說實話;⑷以POT法測試,被告卯○○在『周婦是被誰打死的?』,反應在『寅○○』;⑸經Polygraph儀器,以POT、SAT、ST諸法測試,證人江一麟對於『義二路阿婆是被誰動手毆打死亡的?』,反應在『寅○○』;⑹經Polygraph儀器,以POT、SAT、ST諸法測試,證人巳○○對『義二路阿婆主要是誰毆打的?』,反應在『寅○○』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九七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0九七0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見刑事案卷㈡,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可憑,則參核前揭事證,及證人癸○○、丑○○、乙○○等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自可作為被告寅○○殺人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十六)、本院審理時證人癸○○供述:認識被告寅○○,我不知道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有無接到被告寅○○的電話,他是有叫我幫忙買毒品,但是否那天我不知道,詳細的日期我也不確定。後來我也沒有買到。後來他是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但我忘記是何人打的、日期也忘了。我們那天沒有碰過面。警察問我的時候,我也說不知道,因為時間過的太久了。我們是朋友,所以行動電話他也天天打。他叫我買安非他命的那次,我們沒有碰面。我知道公園有人被打死,因為警察來找我。我只記得他有打我的行動電話,日期太久了,我忘記他有無打家裡的電話給我。被告寅○○事後無告訴你他與人發生衝突。我不知道被告寅○○、被告卯○○涉案的程度。曾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深澳坑派出所作筆錄,當時筆錄是證人巳○○講的,警察拿他的筆錄給我看,叫我照著講,那時我因竊盜被關,常被借提,我會怕,所以我才照著講,事實上我都不知道。命案現場無在場,被告卯○○事後無與我碰過面。他無告訴本案的事情。(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癸○○於本院所述日期不確定,忘記何人打電話,不知道,事實上不知道,未在現場,惟此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不合,且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業經承辦警員所述屬實,癸○○於本院之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十七)、證人丑○○於本院供述:認識被告寅○○、被告卯○○,我只記得我有
一次與證人癸○○去巳○○家,我忘記是何時,毒品也沒有買到。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寅○○又打電話給癸○○,罵他毒品為何沒買到,他打電話以後,無去證人巳○○家找被告寅○○。事後被告寅○○或被告卯○○無告訴命案的事情,我是後來因為癸○○在警局說與我在一起,所以警察才來找我。沒有與前妻丙○○說過或透漏本案相關的事情。當時警察來找被告寅○○,我才說是否是因為這件事情。(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惟此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不合,且其稱不記得,沒有印象,未到寅○○家,亦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十八)、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具狀請求調查巳○○、癸○○、丑○○、乙○○
等四人之警訊錄影帶、錄音帶,惟辯護人業到庭表示毋庸再為勘驗且警訊錄影帶、錄音帶係與警訊筆錄同步錄影、錄音,其真實性及任意性業經承辦警員到庭証述明確,故本院認事實己明確且認定警訊筆錄有其任意性及真實性,而不再勘驗。
(二十九)、壬○○○到庭供述:伊未看到打架,未聽到恐嚇語。証人丁○到庭供述
:恐嚇的人是誰,伊不知道,不敢看,警察來就趕快走。午○○到庭供述:伊沒看到打架。藍筱琦到庭供述:不知誰在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彼等於本院之供述,尚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十)、被告寅○○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柯國慶 、癸○○,以
明證人癸○○、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確否曾與柯國慶一起飲宴云云;另被告卯○○之辯護人則具狀聲請傳喚:⑴案發當日之目擊證人即巳○○租住處王姓房東之外甥、未○○、丁○、壬○○○,以釐清本件案情之疑點;⑵秘密證人A1,以釐清其指證 賴正賢 (即「 阿賴 」)、「 阿偉 」和一位不詳女子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真實性云云。然查:⑴被告楊家豪、卯○○與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要求證人癸○○、楊英斌代購安非他命,期間凌晨四點零二分復曾以基隆市○○路第一二一號前之卡式公共電話撥打癸○○之行動電話,催促其二人儘速購毒返回之事實,並非僅依憑證人癸○○、丑○○之證言,俱如前述。至其二人在被告楊家豪委託購毒前,究與何人飲宴?殊與本案無涉;⑵目擊證人丁○、張黃春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當時天色黑暗,該路段並無路燈,其距嫌犯有一段距離,僅得隱約看到等語(見刑案卷宗㈡,第一九一、一九四頁;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故除非近距離接近本案現場或係參予該犯行者,顯無從確認嫌犯之身分,而參酌該嫌犯於離去前係指著證人丁○、壬○○○稱「你有看到,就要當著沒有看到」等語,顯見上開二證人係最接近命案現場之人,其等既稱無法看到嫌犯,其他人更難以確認。此外,本案並無人全程目睹,自無從得知該案之全貌,並確認何人有無動手;⑶關於秘密證人A1之指述,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時,已翻供否認曾到義二路命案現場,而所指嫌犯賴正賢測謊鑑定之結果,亦非對其不利。另A1所指同行目睹之 李宗偉 ,在測謊時亦否認於案發時間在義二路,經測謊亦無不實反應,自應排除其涉案(參刑事案卷㈡,第一九八頁),據此,在本院認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上開人證或物證之賡續調查,對案件之釐清,實無助益,自應予以駁回。
(三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持前揭辯解,無非圖卸罪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二人殺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案現場繪製圖上,警方所標示在義二路一二一號前,編號0000000號之卡式公共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而義二路一四一號前(即命案現場),編號0000000號之投幣式公共電話,其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號,已如前述,原審竟未詳予審究,遽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誤,而致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相互矛盾,即有未洽;⑵原審無據逕認被告寅○○所指棍子,即係「木棍」,亦嫌率斷。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偶因被告寅○○凌晨撥打公共電話,聲音過大,引發被害人出言責罵,仍不知歉疚禮讓,反出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害人撿拾在旁鐵棍對抗、攻擊之際,被告二人竟萌殺意,不顧被害人係年近七十之柔弱年老婦女,出重手而終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供攻擊被害人之鐵棍一支,並非被告寅○○或卯○○所有,且未扣案,亦不應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