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離婚部分,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謝靜雯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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