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查被告乙○○從未入境台灣,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顯見兩造目前並未同住一處;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居所為「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埕邊村東閣一六一號之一」,惟經本院送達未果,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海惠法字第00六五五九之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原因並聲請公示送達,故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法文既定之程式,均有未合。本院依法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林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