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二一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囑託郵務機關將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二一四五號裁決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收受,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裁決書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二一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又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其向監理機關陳報登記之住居所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在途期間有四日,是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四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日為星期六)前聲明異議,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星期六,是異議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行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章一枚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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