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富國路口交付之乙○○國民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乙○○住處竊取之物),竟加以收受,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五號四樓友人丙○○住處樓下,置於該處之電信開關箱內,且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 李科佑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委請與李科佑同行不知情之丙○○以乙○○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旋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丙○○住處搜索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丁○○交付之乙○○國民之轉交予丙○○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丁○○交付乙○○國民幫忙丙○○爭取工作上之業績,事後始知乙○○之國民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乙○○的分證,他問我有沒有甲○○乙○○的)。且被告涉嫌竊取乙○○國民供承:是朋友丁○○拿乙○○的,丁○○說乙○○的乙○○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丙○○、李科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甲○○確實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李科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委請與李科佑同行之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七十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丁○○交付之「乙○○國民之甚明。此外,該國民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宗第八、九、四九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乙○○之國民非「 劉學奇 」交付予被告,此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劉學奇」係伊臨訟編纂之人,足認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向「劉學奇」收受乙○○之國民文之國民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失竊或被侵占遺失物之贓物」,稍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翻異前詞,甚至編纂不實之人,企圖影響偵審之正確性,所為浪費司法資源,並對乙○○造成不便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