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鍊中生
庚○○戊○○丁○○丙○○己○○被告甲○○
辛○○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賠償書狀影本。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被告甲○○、辛○○、乙○○被訴詐欺等案件,其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則經判決免訴在案,至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惟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自非因被告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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