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一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往北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臺北市○○街○○○巷三之一號對面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第四車道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甲○○於斯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之狀況,猶貿然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遂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腳踏板左側倒地,致甲○○受有骨盆及左髖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