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道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平時繁忙,難免忘記繳費期限,又適逢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伊請休假一天(即六月二十三日)回南部,以致未在繳費期限內繳費,但在翌日(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即由親人前往北市停管處繳費,承辦人告知仍應先申訴再辦理,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應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逾期未繳費之事實自承在卷,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逾期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其因繁忙及休假致忘記繳費,此乃其個人事由,況繳費通知單已加註「繳費截止期限」,全省超商均可繳費,異議人縱至南部對其繳費亦無阻礙,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