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二十五巷口之交岔路口欲通過木柵路三段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並未減速慢行或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行駛穿越十字路口,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甲○○(原名李淑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更名)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腳踏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瘀青三乘以三公分、左踝擦傷一乘以一公分、左肘擦傷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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