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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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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