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13日以北縣警新刑社字第0980025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公共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管紀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0.2126公克)。
㈣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K他
命)後,為警於98年5月6日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前查獲。
三、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0.2126公克),係查禁物(有上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