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14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