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丁○○○
           28號3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9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一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一,暨其
上臺北縣○○鄉○○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鄉○○○路○段○○○巷○○號九樓之三建物,面積二十七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莊登字第○一三八三○號收件,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登記之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
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1年3月14日
以經商字第091020495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原
告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鄉○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
○鄉○○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鄉○○○路○段○○巷○○號9樓之3建物,嗣因原告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85年3月16日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登記,雙方約定
分期清償。詎原告於86年間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後,卻因被告
公司已經廢止,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
○○鄉○○段16之1地號土地,面積174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萬分之41暨其上臺北縣○○鄉○○段○○○○號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9樓之3建物,面積
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莊登字第013830號(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第008326號)收
件,8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5年2月13日)登記
之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5日起至民國85年10月14日止之本金
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交屋缺點改善單各1份及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單(存款通知單或存款收據)8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抵
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原告既已於86
年間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於91年3月14日經經濟
部廢止公司登記,兩造間不可能再有借款行為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終止,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
,原告本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而不存在,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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