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屏秩
字第30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民國98年5
月27日屏警偵秩字第098000984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97年度屏秩字第3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逾期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
單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5,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應繳之罰
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