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7,379元,嗣於民國98年4月23日陳報更正為9,859元,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號碼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支電話門號之電
信線路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約,至97年
8月止,尚積欠原告電信費共計9,85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上開3支電話門號係以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之
事實並無爭執,然以:當初申辦其中1支00000000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之目的乃供被告與訴外人 許哲偉 為合夥做生意
之用,被告退夥之後,系爭門號即遭許哲偉擅自移機改號,
伊早無繼續使用,且跨區移機理應由客戶即被告本人簽名始
可為之,原告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就移機改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請、租用前述之電話門號線路、以電
話辦理移機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甲○○○欠費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
各乙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份,複核單3份,換號紀錄
及查詢聯單資料共4份為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遭他人擅自移機改號,並非其所使
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門
號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租用,被告自行向原告申請移機
改號為常態之事實,由他人申請移機改號,則屬變態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對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門號遭他人申請移機之事實有證人林聖
傑可證,然嗣後卻又主張不再調查其他證據及傳喚證人,
請求即行辯論終結。故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就其遭他人擅自
申請移機改號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之辯解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
年2月28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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