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
○區○○○路之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內,竊取原告
所有之電纜線4條及H壓接頭1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及
接頭攜回住處,並剝除電纜線外皮後得裸銅線85.4公斤,嗣
於97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欲將上開電纜
線載往變賣時,為警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查獲,並
當場扣得原告所有之裸銅線85.4公斤、H壓接頭1個、電纜線
外皮1包,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嚴重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
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24,5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24,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求償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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