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8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80017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瓶(貳拾點零肆公克)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3日19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民旅路口或其他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98年5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民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時發現被移送
人持有愷他命,復於警詢時坦承在前一日19時許有施用愷
他命情事,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
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
中心以2009年5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
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吳俊穎 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0980500118號鑑定書等各
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1瓶(20.04公
克)、吸食工具1組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瓶(20.04公克)及吸食工具1組,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分別為查禁物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沒入。
四、按愷他命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
0930001230號函釋,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
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據此可知愷
他命乃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
是被移送人如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可依此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後,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訂後,該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增訂
對施用愷他命行為有處罰鍰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5月22日
起生效施行,故被移送人於此生效施行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仍適用社會秩維護法裁處,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2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