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光綠意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陽光綠意三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之建物面積計30.64平
方公尺(含主建物68.36平方公尺、陽台6.43平方公尺、花
台8.3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區○○段4020建號4,
152.7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75、同段4402建號332
.8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78),折合30.64坪(4捨5
入)。依住戶規約第11條之約定,管理費收繳週期為兩個月
為一期,住家部分之管理費採坪數收費,每坪每月收取新臺
幣(下同)4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
繳納管理費,迄98年4月4日止共積欠8期之管理費24,033元
,減縮僅請求21,64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陽光綠意三期住戶規約、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98年度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
在19,610元(計算式:40元×30.64坪×2×8=19,61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