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竊盜│竊盜│竊盜│││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2日起至94年12月4日│9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2日│95年2月13日│94年10月6日│││止│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1003號│度偵字第21003號│度偵字第6292號│度偵字第1978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0號│95年度訴字第1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96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9日│95年2月9日│95年6月16日│96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0號│95年度訴字第1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96年度桃簡字第468號││決├────┼─────────────┼─────────────┼─────────────┼─────────────┤││判決日期│95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9月11日│96年4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額│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