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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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4號、95年度偵字第664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乙○○」之相片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丙○○於94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水溝旁,發現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9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失竊),2人遂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復推由乙○○在同年11月底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接續將自己之照片2張分別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俟變造完成後,乙○○復於94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通訊行」,欲申辦手機門號,並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交予該通訊行承辦人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該臺灣大哥大公司即為甲○○所服務之公司,乙○○當場遭承辦人員發覺上開身分證件有異常,並通知甲○○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各1張。又乙○○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之金馬餐廳前,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文賓 ,後邱文賓經 蔡炳勳 介紹而認識 張政宜 ,邱文賓又於95年3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贈與不知情之張政宜,張政宜又交給其子 張珉榮 使用(張政宜、蔡炳勳所涉竊盜、贓物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邱文賓、蔡炳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暨有「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經送鑑定結果,確均係遭換貼照片而變造無誤,亦有彰化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1所示之比較後,應依舊法。
六、按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核屬關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供稱其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係在同地點、時間也差不多,核諸被告等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
7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均有前科),不知悛悔,復侵占上開物品,並變造上開證件且持以冒名行使,所為侵害他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匪淺,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如附表2),以資懲儆。扣案「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上變造換貼之「乙○○」照片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主刑罰金│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部分│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3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附表2: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