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志文 共同出遊,林志文開車行經新莊市中平國中旁之工地,林志文表示有某人欠其金錢,在工地找不到債務人,林志文說搬電焊機抵債,我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一同搬電焊機,被告因無犯意,請從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對於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
分許,與林志文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新莊市中平國中旁工地之電焊機6臺,得手後隨即逃離,並予以變賣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志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脗合,並有翻拍照片可資參證。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有下列前科:⑴於7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
7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1年7月,於8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8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⑶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⑵⑶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經送監執行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本件被告有偽造貨幣等多次前科,並有在監服刑紀錄,對訴
訟程序之進行,瞭若指掌,其於原審公開審判庭兩度承認共同行竊,自難謂不知竊取他人之物。被告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