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4樓被告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277元,及自民國96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5,790元,及自96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9,555元,及其中148,905元自96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03月24日與原告訂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即自94年03月25日起至
109年03月2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二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5%,第三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5%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上開定儲利率為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95%《即2.5%+1.45%=3.95%》】,又依契約第7條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0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200,277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契約第9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
二、又被告甲○○於94年0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4年03月25日起至99年03月2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5.09%計付【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上開基準利率為3.8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8.92%《即3.83%+5.09%=8.92%》】,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0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35,790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
三、又被告甲○○於92年04月起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週年利率18.8%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含)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茲因被告甲○○自96年0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9,555元及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四、上開債務已因逾期而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繳款明細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信用卡繳款明細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繳款明細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信用卡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二人均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二人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