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丁○○
號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02月14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溪鎮往龍潭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09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祈士軒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又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報廢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致肇車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共計1,004,000元,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萬元。
(二)看護費用:自96年02月14日至03月09日,共計住院22天,由原告之母日夜守候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44,000元;又原告返家因行動不便需由家人照顧起居生活雜事,自同年03月09日至08月09日(預估第一審判決時),共計五個月,以每月1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
(三)減少之勞動力損失: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甫自軍中退役,如進國民小學或到外面授課工作,每月至少可得薪資25,000元,自同年02月14日至08月14日(預估第一審判決時),共計15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乃26歲剛踏入社會之人,對於本件事故帶來精神上痛苦、行動不便,及將來行動不順暢之影響,請求70萬元。
(五)綜上,合計原告受有1,004,000元之損害。
參、證據:援用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過失傷害一案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並未將車輛借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丙○○在樓上睡覺,而被告丙○○之父親在外面散步沒有關門,被告乙○○又是被告丙○○之姨丈,且車輛之鑰匙放在一樓,是被告乙○○自行將車輛開走。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過失傷害一案判決認定被告乙○○駕車肇事因而致原告甲○○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04,000元及減少之勞動力損失15萬元之事實,雖然無單據可憑,惟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本院經斟酌原告傷害程度(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皮膚缺損)及其年齡(26歲)、職業(甫自軍中退伍)、教育程度(國立新竹師範學院畢業)等情形,並參酌一般車禍受傷和解案例,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二、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出借車輛與無駕駛執照之乙○○,導致原告受傷,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被告丙○○則以其並未將車輛借給乙○○,是乙○○自行將車輛開走等語置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之原因,依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內容,車禍發生前之時速僅約40公里,係因被告乙○○身體胃部不適而導致視線不良,一時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祁士軒 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至於被告乙○○其無照駕駛,雖然係屬於違規行為,但並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本件車禍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丙○○不論有無將車輛出借給被告乙○○,與車禍事實之發生,均不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無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6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部分及對於被告丙○○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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